内蒙古蒙电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汇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民初1710号 原告: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汇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文娟,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能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马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马文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971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书》,约定由汇能公司派遣劳动人员为原告进行工作,汇能公司与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被派遣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被告马文娟属于被派遣人员,2017年12月20日《业务合作协议书》到期终止后,马文娟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裁决,由汇能公司向马文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971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马文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加班费。 被告汇能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马文娟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文娟于2007年12月20日与汇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1月1日,马文娟提出书面辞职申请。马文娟在职期间,由汇能公司派遣到蒙能公司工作,工资由汇能公司发放。马文娟每周休息日加班半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8年4月3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玉劳人仲裁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裁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休息日加班费,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因汇能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蒙能公司是用工单位,二者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汇能公司和蒙能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各自对劳动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但该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双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合作协议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汇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马文娟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被告内蒙古汇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文娟休息日加班费9710元。 三、原告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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