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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3702号 原告: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都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内劳人仲字(2019)3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认的相应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宾馆的特殊经营主体,由于工作性质决定,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值班人员,但是原告为此每月向被告支付600元的值班费,如果被告认为这属于加班,原告也己支付相应费用,因此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值班加班补差21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福利费及体检费,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签订合同至今,没有约定向被告支付福利费及体检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福利费10000元及体检费1000元,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对被告降薪降职(降级),基于被告有要求调换岗位的要求,原告出于重要岗位调换等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被告在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上班两天后(其中23日、24日为周六日未上班),提出自动离职书面请求,被告自动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未按法律规定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自动离职的原因不存在违反法律的任何事由或情形,因此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679元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开庭当日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主张合法合理。 第三人蒙能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7月入职原告处担任会计一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2019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将其工资标准降为每月3000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9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内劳人仲字(2019)3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值班费,因法律未规定值班应当支付值班费,故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被告提供了2017年12月26日、27日、2018年1月2日、11月19日的加班餐申请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具体数额为1655元(6000÷21.75×4天×1.5)。对于被告主张的福利费和体检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也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而给予职工的补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支持被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年9个月,享有10天年休假,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原告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2018年日工资为27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520元(276元×10天×2)。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无故将被告的工资标准降低且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1年9个月,经济补偿数额为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655元。 二、原告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520元。 三、原告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72000元。 四、原告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福利费10000元及体检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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