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电满都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电满都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内0104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蒙电满都拉公司不向***承担加班工资1735元、未休年假工资578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75492元,以上共计83007元。2.一、二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蒙电满都拉公司不存在降低***工资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于2008年4月1日与蒙电满都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自2019年2月29日开始,***向蒙电满都拉公司申请事假,后于2019年3月27日以蒙电满都拉公司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蒙电满都拉公司不存在降低***工资的事实。蒙电满都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可以明确看出其3月份工资为6000元,但因其在3月份一直请假,扣除请假期间工资、社保等各项费用后,3月份已无工资可发。因此,***3月份工资减少是因其请假扣发工资导致的,并非因蒙电满都拉公司降低其工资。二、对于***提供加班餐申请单欲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蒙电满都拉公司认为***的加班事实不能仅依据加班餐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首先,***提供的加班餐申请单属于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仅凭复印件认定加班事实。其次,***提供的2017年12月26日、27日、2018年1月2日、11月19日加班餐申请单均为正常工作日,因此计算加班工资应以小时工资为依据。最后,自愿工作的不属于加班。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员工的工作既不是用人单位的要求、决定,也没有在用人单位认可的加班记录,而只是自愿加班的情况,则不属于加班,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在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蒙电满都拉公司安排其加班。三、对于未休年假工资,蒙电满都拉公司在2018年与***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月工资为4800元,但因未休年假蒙电满都拉公司通过其他补贴的形式对***进行了补偿。因此,蒙电满都拉公司不应再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蒙电满都拉公司一直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也从未降低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支持蒙电满都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认为根据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阶段向法院及仲裁委提交的加班申请单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劳动者已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满都拉宾馆称应按小时计算加班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加班申请单记载的内容,并未明确劳动者加班时长,因此按照小时计算加班费用无依据,应按日工资收入的1.5倍计算支付加班费用。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查明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年限,再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提供调休或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等有关证据,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依法按照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仲裁及一审庭审阶段劳动者向法院提交的荣誉证书、工资流水等相关问题,可以证明劳动者在入职后工作期间曾连续多次获得用人单位颁发的证书,可以证明工作态度积极向上,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的事实是用人单位无故在2019年3月份对劳动者降低工资,因此,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被迫向用人单位提出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用人单位违法降低劳动者待遇,未足额发放工资导致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参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内0104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蒙电满都拉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275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97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77952元、支付福利费141000元及体检费12000元,总计364425元。2.判令蒙电满都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加班的事实认定不清,只支持1735元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与蒙电满都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蒙电满都拉公司要求***等财务人员值夜班、周六日值班、元旦春节国庆等假期值班,出财务月报、年报等时也被要求加班。蒙电满都拉公司要求***值班的时间均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且按要求值班后,蒙电满都拉公司从未安排调休,因此,***所述的值班实质上就是劳动法等规定的加班。在***等公司人员加班期间,蒙电满都拉公司会安排加班餐并同时进行指纹考勤记录。作为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无法掌握蒙电满都拉公司对其包括加班在内的工作管理信息。但***提交的满都拉宾馆部门经理群值班表及值班记录(部分)、满都拉宾馆员工加班餐申请单完全可以证明蒙电满都拉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蒙电满都拉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按***仲裁时主张的127500元支付加班费。二、一审法院对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金额计算错误。根据***的应发工资数据,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基数应为6496元,相应应支付给***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597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应为77952元。三、一审法院未支持蒙电满都拉公司向***支付福利费及体检费是错误的。在蒙电满都拉公司处工作的同为财务岗的其他正式员工,每月都向其发放福利费及体检费,但从未向***发放,蒙电满都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因此应向***支付福利费及体检费。综上,***依法裁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蒙电满都拉公司辩称,一、蒙电满都拉公司并未对***进行调岗降薪,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三月份工资是在四月份发放的,在未发工资、未有正式文件或通知的情形下,***擅自提出辞职,属于自身原因提出的辞职,不应由蒙电满都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值班不属于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值班期间单位已经按照单位的相关标准支付了值班费,对劳动者给予了相应补偿,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再另行支付加班费。三、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补偿部分,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不能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法定补偿。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假权,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法定补偿部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故劳动者无权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2018年蒙电满都拉公司已通过其他补贴方式对***进行了未休年休假补偿。四、关于福利待遇,因***是与满都拉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福利待遇发放问题,对于福利待遇也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五、加班费计算错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加班餐申请单复印件认定其加班情况,并以***工资的1.5倍要求蒙电满都拉公司支付加班费,明显计算错误,应以***小时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而不应按日计算。六、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错误。***前12个月即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平均工资应为5641.8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67702.5元,并非75492元。七、未休年假工资计算错误。***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41.88元,日工资为259元,因此未休年假工资应为5188元。
内蒙古蒙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蒙电满都拉公司的答辩意见。
蒙电满都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电满都拉公司不向***承担内劳人仲字(2019)3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认的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7月入职蒙电满都拉公司处担任会计一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期间,蒙电满都拉公司未安排年休假。2019年3月,蒙电满都拉公司通知***将其工资标准降为每月3000元。2019年3月27日,***以蒙电满都拉公司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至蒙电满都拉公司。蒙电满都拉公司未提供***月工资支付明细,根据***提供的月工资明细,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291元。2019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内劳人仲字(2019)35号仲裁裁决。蒙电满都拉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值班费,因法律未规定值班应当支付值班费,故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提供了2017年12月26日、27日、2018年1月2日、11月19日的加班餐申请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蒙电满都拉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具体数额为1735元(6291÷21.75×4天×1.5)。对于***主张的福利费和体检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也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而给予职工的补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支持***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蒙电满都拉公司处工作11年9个月,享有10天年休假,蒙电满都拉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蒙电满都拉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8年日工资为289元,蒙电满都拉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5780元(289元×10天×2)。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蒙电满都拉公司无故将***的工资标准降低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蒙电满都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在蒙电满都拉公司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1年9个月,经济补偿数额为75492元(6291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735元。二、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80元。三、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75492元。四、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福利费10000元及体检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蒙电满都拉公司主张其未安排加班无须支付加班费以及***主张一审法院对加班事实认定不清、加班工资计算错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对蒙电满都拉公司掌握加班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值班与加班非同一法律概念,法律对于值班费未作明确规定,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蒙电满都拉公司虽否认加班事实存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加班餐申请单判决蒙电满都拉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在蒙电满都拉公司未提供***月工资支付明细的情况下,依据***提供的月工资明细得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据此判决蒙电满都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电满都拉公司向其支付福利费及体检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内蒙古蒙电满都拉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