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4民初5461号 原告: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城区**万庄大街**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731527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香苑**幢商**室-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84194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庐江县人民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县法制办主任。 原告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讼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赛事合作协议》;2、被告给付欠款4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赛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赛事运营,被告负责赛事执行和商业开发,第三人为承办方。该赛事已于2016年9月26日圆满结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赛事运营费465万元,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给付原告赛事运营费15万元。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赛事运营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计付。不同意解除合同。 庐江县人民政府述称,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作为赛事主办方,为了保证赛事顺利进行,承担了超范围的工作量,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第三人保留相应追偿权利。希望原、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若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 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赛事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质证,对该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运营费用。赛事运营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计付。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吊车租凭(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组织协调管理不善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2、《第六届中国摩艇联赛暨国际水上摩托艇邀请赛体育赛事策划搭建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被告额外支付费用约75万元。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赛事合作协议》约定吊车租赁、搭建比赛场地等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原告造成的。第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庐江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函、庐江县人民政府复函、庐江县人民政府委托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致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函各1份,证明第三人依原告要求协助和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函、庐江县人民政府复函“三性”无异议,对庐江县人民政府委托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致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函、庐江县人民政府复函“三性”予以确认,对庐江县人民政府委托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致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赛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协议内容与期限:甲(庐江县人民政府)、乙(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商定于2016年-2020年,连续五年在庐江地区举办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2016年比赛时期为9月24日至9月26日,其余年份比赛时间另行商定;本协议的履行期限和履行内容以甲方取得赛事承办权为前提。如当年非因甲方责任,导致甲方未能够获得赛事的承办权,该年度的赛事活动自动取消;本协议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权利:1、拥有国家体育总局授权的2016-2020年中国摩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的承办资格。甲方在丙方协助下,积极向国家体育总局申办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2、……。乙方权利:1、拥有丙方授权的2016-2020年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安徽区域内的执行权、商业开发权;2、有权享受通过比赛的商业开发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负责按赛事运营需要,搭建符合要求的比赛场地、相关区域和配套设施设备;3、……。丙方权利:1、在本协议期限内独家拥有中国摩托艇联赛、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水上摩托世锦赛/洲际赛、世界X-CAT摩托艇锦标赛、中美澳艺术滑***对抗赛等赛事推广运营机构的资格;2、协助甲方向国家体育总局申办赛事并获得赛事承办资格;负责赛事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3、……。有关经费及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赛事运营费用,每年共计480万元以用于丙方完成本协议所规定的任务。2016年款项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50%的赛事运营费用汇入丙方指定账户,2016年9月23日前将30%赛事运营费用汇入丙方指定账户,剩余的20%赛事运营费用在本次赛事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丙方指定账户;其余年份款项须于比赛前1个月汇入丙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举办了2016年赛事。截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赛事运营费15万元,尚欠46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以及第三人协助催讨,均无果。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赛事合作协议》,约定了三方各自权利、义务,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举办了2016年赛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赛事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赛事运营费用共计480万元,现2016年赛事已于2016年9月26日结束,被告仅给付15万元,尚欠465万元,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赛事运营费用46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按实际支出给付赛事运营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按实际支出给付原告赛事运营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因原告过错导致经济损失,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赛事运营费用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中国摩托艇联赛合肥庐江大奖赛暨国际水上摩托邀请赛赛事合作协议》; 二、被告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今日影响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赛事运营费4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6元,由被告安徽省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凡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 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