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民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91民初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036,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娇,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府**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7561.2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年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的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至款付清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为55211.25元),二项暂计19277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杨**签订了《**中央广场基坑支护工程锚索、花管、喷锚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杨**承包施工,合同单价为:挂网、喷锚26元/㎡,包花管制作、花管施工及高压注浆26元/m,工程量计算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经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工程总价未定。2014年4月1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明》,约定杨**将**中央基坑支护花管、喷锚工程转由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不变,被告应在工程完成后三天向原告结清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9月9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后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应计价款597561.20元,被告现仅支付了工程款460000元,余款137561.20元至今尚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与杨**签订的《**中央广场基坑支护工程锚索、花管、喷锚施工协议书》以及原告、杨**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均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完成该合同下工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外,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涉案工程有杨**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是否全部由原告施工,被告不清楚,只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涉案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原件核对,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确认***签字确认部分,经审查,该六份证据与涉案工程有关联,被告对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查,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中央广场、***府(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锚索、花管、喷锚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杨**。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10月18日,总承包单位计量人员**在三份《边坡喷锚施工(竣工结算)工程量复核确认表》签名,分别对***喷锚班组施工的A地块、B地块基坑支护边坡喷锚时工签证、边坡挂网喷锚工程量结算、C地块基坑支护边坡喷锚工程量结算,其中后两份复核确认表的项目内容中工程量的尾部由***签名给予初步确认的意见。2014年11月4日,**以总承包单位核对人员身份在《(**中央广场、***府)花管、喷锚与时工(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总表》上签名,确认***喷锚班组工程总款额为597561.2元。***分别于2014年4月7日、5月8日、5月12日、5月20日、6月18日、7月8日、9月12日、11月5日向***转账6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8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向***转账10万元,合计52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52万元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2月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的哥哥。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工程由***在现场施工管理,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又查明,由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短信向***发送付款明细及《(**中央广场、***府)花管、喷锚与时工(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总表》。2019年9月8日,***电话向被告的副总经理商量喷锚的工程款处理,副总表示已经向***说了,他说同他哥去核对。同日,***与***通电话,双方对工程量讨论,叶表示之前给了6万元给杨**,*****说是配件钱,不是喷锚的钱,叶表示商量一下、了解一下。2019年12月18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显示,***、***现场向***催款,***以项目要弄清楚,提出过完年回来处理。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需要追加杨**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杨**的身份信息。 另,2020年7月15日,原告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经审查,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并不完全由原告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表示追加杨**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及杨**的身份信息,被告不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杨**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参加人,故本院亦不依职权追加。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及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2月期间,通过短信、电话、现场上门等形式向被告催计喷锚工程款项,而被告多次以需核对清楚为由未付,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问题。《(**中央广场、***府)花管、喷锚与时工(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总表》有**以总承包单位核对人员身份签名,**签名的三份《边坡喷锚施工(竣工结算)工程量复核确认表》,有两份同时有***的签名确认,故可认定**为被告负责涉案工程计量的工作人员,因此,《(**中央广场、***府)花管、喷锚与时工(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总表》应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总结算,对该总表载明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597561.2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775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因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7561.2元,部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75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有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中央广场、***府)花管、喷锚与时工(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总表》签订之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7756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77561.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2016年1月21日;以77561.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77561.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4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茧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