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02至03号商铺,统一信用代码914***********969E。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坡325国道与塘企一级公路交汇处(深圳龙岗(**)产转园首期第C-01-07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82)。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民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民贤公司公司均未收到。同时,民贤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直有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以该地址查无此公司无法联系为由公告送达。2019年5月,民贤公司在遂溪法院的其他案件需要公告,在查询人民法院公告网时发现**法院关于本案的公告内容。民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民贤公司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且部分《管桩销售出库单》中的收货人并不是合同指定的“***”或虽名为***签名,但并非同一人。亦存在没有签收人签名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存在问题。现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以维护民贤公司的合法权益。
浩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定程序***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我们也去了工商局查询了民贤公司的住所地,该地并没有挂牌,至于其他案件的送达,有可能是有律师代签,而且快递公司也不可能故意将相关材料不送达给民贤公司。且在已结算的荣***郦都二期二批工程中,亦有部分《管桩销售出库单》不是***签名,但民贤公司亦予以确认,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贤公司有委托其他人签收的情况。故民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民贤公司偿付管桩款4349845元;二、判决民贤公司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贤公司因湛江赤坎******郦都二期工程项目的需要,***公司购买其生产的PHC管桩。2014年4月11日,浩信公司作为供方,民贤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约定:“…4、供方将管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需方指定签收人或需方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供方提供的《管桩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或**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需方或需方委托人签认的《管桩销售出库单》或《管桩销售结算书》的数量为准。…10、付款方式(本合同货款不得以现金实物支付):供桩完毕后1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11、结算说明;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管桩销售结算书》,需方在收到后七天内应完成核对前任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管桩销售结算书》所有数据。…”其后,双方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管桩购销合同》新增产品型号、单价等作出约定调整,其余条款不变。民贤公司在上述《管桩购销合同》、《管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加盖公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在上面签名确认。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管桩销售结算书》,确认合同签订日后至2014年7月12日,浩信公司共***公司供货管桩20727米,总价款2847681元。民贤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上面签名确认。浩信公司在庭审时称荣***郦都二期二批工程结算后,民贤公司仅陆续支付了2328351元,尚欠519330元至今仍没有付清。
民贤公司因湛江开发区人和春天开发区二期工程项目的需要,再次***公司购买其生产的PHC管桩,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并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民贤公司在上述《管桩购销合同》、《管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加盖公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在上面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浩信公司依约***公司供货管桩,浩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人和春天开发区二期签收人:***联系电话:159*****253”。“***”、“***”等人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在销售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到浩信公司的供货。根据销售出库单显示,合同签订(即2014年12月13日)后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浩信公司共***公司的人和春天开发区二期工程供货管桩46512米,总价款6529198元。浩信公司在庭审时称民贤公司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398683元,合计支付2698683元,尚欠3830515元至今仍未付清。
浩信公司在庭审上称民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病逝后由其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多次***公司催讨两个工程项目欠款无果,浩信公司遂于2018年10月9日具状起诉至该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浩信公司与民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销售出库单为凭,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湛江赤坎******郦都二期二批的工程项目,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该工程项目尚欠货款金额是2847681元。浩信公司在庭审上自认结算后民贤公司已经支付了2328351元,尚欠519330元至今仍没有付清。一审法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湛江开发区人和春天开发区二期的工程项目,虽然双方对该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公司提供了销售出库单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且有民贤公司方指定人员亲笔签名确认,该销售出库单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法认定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浩信公司共***公司供货管桩46512米,总价款6529198元。浩信公司在庭上自认民贤公司已支付2698683元,尚欠3830515元至今仍未付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民贤公司尚欠到浩信公司两个工程项目的管桩款合计金额为4349845元未付,故浩信公司起诉请求民贤公司支付管桩款4349845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民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信公司支付管桩款4349845元。如果民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159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民贤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贤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是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荣盛华府1号楼一层02至03号商铺。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邮件编号:1071334080192)***公司邮寄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浩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等,邮寄的地址是: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荣盛华府1号楼一层02至03号商铺。快递公司以查无此公司无法联系为由,将上述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12月6日人民法院报上将上述材料公告送达给民贤公司。一审法院作出本案(2018)粤088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后,于2019年3月17日人民法院报上将该判决公告送达给民贤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民贤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民贤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浩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本案一审卷宗反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公司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浩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等材料,送达的地址是民贤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但快递公司以查无此公司无法联系为由将上述材料退回一审法院,故本案已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将上述诉讼材料及判决书公告送达给民贤公司,程序合法。至于民贤公司提出收货人不全部是合同指定的“***”的问题,由于涉案的管桩买卖是通过运输公司“代运”的方式来实现的,有部分《管桩销售出库单》的签收人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或他人代***签名,但《管桩销售出库单》除了***的签名外,尚有仓管及提货人的签名,亦可证***公司收到《管桩销售出库单》上所载的管桩。
综上所述,民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8.76元,由上诉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子 轩
审判员 杜 友 裕
审判员 崔 笑 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