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民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811执10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6号***府1号楼一层02至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59号幸福花苑8幢101房。 法定代表人:劳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被执行人: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湛江商务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裁助理。 申请执行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将(2016)粤0802执161号、(2017)粤0802执恢648号执行案移送本院执行。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法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限被告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8956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工程欠款8688956元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路l号数码大厦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在86889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71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89071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9071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粤0811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湛国用(2008)第00337号]及地上的数码大厦基坑支护工程中的旋挖支护桩工程。因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粤0811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停止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旋挖支护桩工程的拍卖。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执行异议申请,案号为(2019)粤0811执异21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于10月8日依法撤回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旋挖支护桩工程的拍卖。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收入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20.78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13.38元。因为实际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远远低于执行标的,因此本院暂时不对上述银行存款进行扣划。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十六块土地的查封[十六块土地的地址及证号详见(2019)粤0811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登记成立,投资者劳周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700万元和300万元。被执行人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登记成立,投资者广东建信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8万元。此外,广东中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广州***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11月4日转账14188956元到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81588.96元,**14107367.04元。现与申请执行人办理退款手续。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限制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已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自解封被执行人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后立即向其退付14107367.04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