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民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823执异5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北6号***府1号楼一层02-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 法定代理人**,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信用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系该信用联社员工。 被执行人湛江烙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3号之五金色华庭2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 法定代表人XX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XX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执行人XX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湛江烙印发展有限公司、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XX明、***、***、XX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异议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海港新城三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位于海港新城第10、11、12号楼及所属地下车库的桩基工程由我公司承建。2016年,由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我公司据此向坡头区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案号:(2016)粤0804民初1409号],该案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判决内容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我公司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遂溪法院作出(2017)粤0823执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证号:湛国用(2013)第40023号,面积为3475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异议人认为,遂溪法院裁定拍卖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证号:湛国用(2013)第40023号,面积为34754.5平方米的土地已经打桩。桩基础工程与土地在使用价值上不可分离。遂溪法院仅委托评估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并进行拍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同时,桩基础工程价款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桩基础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拍卖土地使用权有损异议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现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暂停拍卖(2017)粤0823执561号执行案中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证号:湛国用(2013)第40023号,面积为3475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请求追加对“海港新城”项目桩基础工程的评估后再合并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湛江烙印发展有限公司、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XX明、***、***、XX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08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湛江烙印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共二部分,第一部分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7767179.7元,其中应收利息4015893.67元,拖欠利息罚息527850.54元,复利罚息128297.99元,拖欠本金罚息3095137.5元;第二部分是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00万元作为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6.326%计算);支付给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约金45万元。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XX明、***、***、XX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湛国用(2013)第40023号,占地面积34754.5平方米],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湛江烙印发展有限公司、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XX明、***、***、XX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根据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823执561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以(2017)粤0823执561号之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的土地[证号:湛国用(2013)第40023号,面积34754.5平方米]使用权。受本院的委托,评估单位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以鹏信预估字[2018]第YZJ002号评估报告书对湛国用(2013)第40023号(面积347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估价总地价值14353.61万元。鹏信预估字[2018]第YZJ002号评估报告书的“估价期日实际开发程度”此项载明“宗地红线外“五通”即通路、通电、通讯、通供水、通排水,宗地红线内为杂物及杂草。即该次评估没有将涉案地上已打桩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一并进行估价。2018年10月22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以(2017)粤0823执561号之三裁定对湛国用(2013)第40023号(面积347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异议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7)粤0823执561号之三执行裁定,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海港新城三区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海港新城10号-12号楼及其所属的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时间、方式。合同签订后,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全部图纸的要求完成了桩基工程,但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与对海港新城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6)粤080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确认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现(2016)粤080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4执141号]。 2018年11月21日本院通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到坡头区海港新城现场勘验,其中异议人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均有到场参加勘验,勘验结果:到场人员一致确认异议人所提的涉案地坐落在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的土地[证号为湛国用(2013)第40023号]范围内,且第10,11,12幢已建有桩基础。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的土地[证号为湛国用(2013)第40023号,占地面积34754.5平方米]部份已打桩(海港新城10-12幢),桩基础工程与土地在使用上不可分,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仅委托评估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并进行拍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桩基础工程款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桩基础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拍卖土地使用权亦有损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执561号之三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卜 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部份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