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和建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票据追索书面说明,且相关说明上仅有个人签字,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票据支付义务。 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付款的票据金额121046元;2.判令被告以121046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地块E地块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13-15#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约完成施工,为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票面金额为12104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票号为230211002338420210425906916781,被告为收款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再转让。该张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拒付追索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完工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基于与其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票据的背书信息连续,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该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可以向被告追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款的票据金额1210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210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汇票款项121046元及利息(以121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第一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且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上诉人进行票据追索,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且被上诉人已经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