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幸福(霸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泰山路东侧商业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北侧闽***园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夏幸福(霸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1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夏幸福(霸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尽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实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因此,本案实际为票据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霸州智能测控装备产业港1.2期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5768.12元、贴息款126861.54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5768.12元。2、判令上诉人以605768.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霸州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