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和建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华某某(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0民初126号 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北侧闽***园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京汉邦)与被告华***(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京汉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扶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京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商票贴息共计6209490.58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涞源安置房(下***、团圆村)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涞源安置房(下***、团圆村)外立面装修工程”(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7月-10月分批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1432086.67元。截止本案呈诉前,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6692.43元现金及5293789.91元商票,但商票到期后全部不能兑现,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66692.43元,欠付工程款5865394.24元人民币。此外,根据原被告约定及收取华***商票的惯例,被告以商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按商票额度6.5%/年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贴息(即支付财务成本),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商票款项为5293789.91元,无论是否能够承兑,应当向原告支付贴息款5293789.91×6.5%=344096.34元人民币。综上,被告因涉案工程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商票贴息款总计6209490.58元人民币。现涉案工程竣工已两年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运转造成困难并产生较大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扶贫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及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95%,因原告已将涉案11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4193789.91元背书转让给其他人,原告不是最终持票人,无权对已背书的票据要求支付款项。2、剩余结算金额5%为质保金,金额为571604.33元,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双方需办理解除质保手续后支付,因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未办理解除质保手续,因此不应支付质保金。3、原告称按照商业惯例支付商票奖励金,因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未另行书面约定,不应向其支付奖励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天津京汉邦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扶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涞源安置房(下***、团圆村)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涞源安置房(下***、团圆村)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保定市涞源县,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884920.91元,其中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3531746.28元,以上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税金(增值税金额)为353174.63元,使用税率(征收率)为10%,(计税基数为3531746.2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补签了三份涞源安置房(下***、团圆村)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7月25日涞源安置房(下***)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保修起止日期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9日涞源安置房(团圆村)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保修起止日期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11432086.67元,应留质保金(5%)571604.33元,应实付金额10860482.34元,已实付金额8584150.17元,应付尾款金额2276332.17元。 另查明,截至庭审,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432086.67元,应付质保金571604.33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5566692.43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共二十二笔,总金额为5293789.91元,其中:有10***共计4017457.74元汇票背书转让给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票号210213400957120200116570606968,金额50万元由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其他方贴现外,其余9***3517457.74元的汇票,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追偿,原告已经代为清偿,9***3517457.74元的汇票分别为:汇票于2021年1月16日到期未付款5笔,总金额1500000元,票号分别为210213400957120200116570607032金额300000元、210213400957120200116570607137金额300000元、210213400957120200116570607090金额300000元、210213400957120200116570607104金额300000元、210213400957120200116570607081金额300000元;汇票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未付款3笔,总金额1000000元,票号分别为2103400957120200810698196285金额300000元、2103400957120200810698198772金额300000元、2103400957120200810698196033金额400000元;汇票于2021年3月27日到期未付款1笔,金额1017457.74元,票号210213400957120200327606971196。其余12笔汇票中还有1**2022年2月3日到期未付款,票号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557金额176332.17元,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保定科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追偿,原告已经代为清偿,剩余11笔汇票总金额110万元到期被告拒付由原告持有,于2022年1月25日到期未付款8笔总金额800000元,票号分别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5046、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4104、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5079、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5183、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4346、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4547、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3843、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3917,金额均分别为100000元;于2022年2月3日到期未付款3笔总金额300000元,票号分别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364、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321、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549,金额均分别为100000元。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贴息按商票额度6.5%/年的标准支付贴息款5293789.91×6.5%=344096.34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2份,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未兑付商票明细,科志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电子票据状态,固克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原告已向固克公司清偿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交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未兑付商票明细表、商票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涞源安置房(下***、团圆村)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432086.67元。质保金571604.33元(截止庭审前,质保期已满),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5566692.43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共二十二笔,总金额为5293789.91元,背书11张汇票,其中1张票号210213400957120200116570606968,金额50万元背书转让给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转让给其他方贴现,故该汇票不是原告持有,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张票据的持有人已经实际向原告追索,亦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代为清偿,故该笔背书票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汇票金额50万元应在22**金额5293789.91元中扣除,即5293789.91元-500000元=4793789.91元。其余10***汇票,包括背书给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张汇票总金额3517457.74元及背书给保定科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张汇票金额176332.17元,总计3693789.91元,原告已实际代为清偿,其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故对被告辩解背书的11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4193789.91元已经转让给其他人,原告不是最终持票人,无权对背书的票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未背书的11笔汇票总金额110万元到期被告拒付由原告持有,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汇票款4793789.91元。 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5293789.91元存在不能按期付款按照年利率6.5%计算1年期欠付工程价款贴息共计344096.34元,但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和证据,且涉案合同中对贴息亦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贴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给付原告汇票款4793789.91元的利息,对于10***到期未付款汇票,总金额3693789.91元利息,因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在票据持有人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原告向持票人实际支付汇票款后,才导致了原告实际未获得该笔工程款的后果,故应以原告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的时间作为被告扶贫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于2021年1月16日到期未付款5笔,总金额150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未付款3笔,总金额100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2021年3月27日到期未付款1笔,金额1017457.74元,以1017457.74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2022年2月3日到期未付款1笔,金额176332.17元,以176332.17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持有的未背书的11笔汇票总金额110万元,其中:于2022年1月25日到期未付款8笔,总金额80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2022年2月3日到期未付款3笔总金额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关于质保金,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及竣工验收证明,涞源安置房(下***)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保修起止日期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涞源安置房(团圆村)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保修起止日期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最终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11432086.67元,应留质保金(5%)571604.33元,验收意见结论合格,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基于质保金的法律性质,从最大限度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具备,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扶贫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或存在维修整改不合格问题,又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需扣减质保金或不予返还质保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可视为涉案工程并不存在阻却质保解除的事由,故相关工程质保金应予返还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793789.91元。 二、被告华***(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793789.91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017457.74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76332.17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华***(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571604.33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6元,由被告华***(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150元,原告天津京汉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0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