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贷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辉昌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之前,虽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进行过邮寄,但一审法院所填写的邮寄地址并非***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且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也未另行采用其他方式对***进行送达,同时尚无证据证明***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对***进行公告送达并径行缺席判决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