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某某、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21民初928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汉族,河**省保定市曲阳县***乡干河沟村农民,住本村**号。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现住清徐县清源镇*****工地。 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汉,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农民,住本村**后街**号号。 被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汉,清徐县孟封镇*****,住本村**环路**号35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路**号铭鼎国际**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住公司宿舍公司宿舍。 被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清徐县清源镇春光村村民,民,现住该村晋夏公路**段**号。 被告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住所地山**省长治市城**路**路2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该,住太原市迎泽区水**关**街**号楼**楼**号0楼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内环街**号财富大厦**层20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住本单位宿舍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972.68元;伙食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30元*(19天+30天)=1,470元;护理费:93.8元*19天=1,782.2元;误工费:111元*(19天+100天)=13,209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883.8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无证饮酒驾驶被告***所有的晋AC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孔村北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被告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D9E1**号车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和交警队认定认可。同意赔偿,其诉讼请求有些高,我们投的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和交警队认定认可。同意赔偿,其诉讼请求有些高,我们投的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因本案被告***无证酒后驾驶车辆,首先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如未进行赔偿,那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泰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共同承担,如原告的损失,***和***已经进行过赔偿,我司不再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和交警队认定认可,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和交警队认定认可,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和交警队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晋D9E1**号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在核实两证没有其他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就交警划定的责任赔偿,即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无证饮酒驾驶被告***所有的晋AC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孔村北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被告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D9E1**号车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软组织,住院**天,住院19天,于同年6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12,284.48元,在山西大医院复查花682.7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份署名为“**”的票据,系医院在抢救原告时的笔误,医院予以了更正。被告***驾驶的晋AC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为被告***之子宋枭向被告***所借,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晋D9E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份、出院证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保险单三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故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事故应按被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来确定。晋AC92**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晋D9E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山西省分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和被告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借用被告***所有的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案事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开支,凭票认定为12,9;住院伙食补助费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9天与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9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与住院时间19天计算为38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标准41,729元,计算住院19天为2,172.2元;误工费,原告系建筑工,按2015年度山西省建筑业年收入标准42,494元计算19日为2,212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67.18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172.2元、误工费2,2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8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148.59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34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148.59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342.1元。 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228.5元,被告山西三晋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