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初1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92089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辽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1)辽民终15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一支付质量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所需要维修费用1,305,49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一支付延期施工的违约金暂计为7,762,744.29元(13#**淋加工车间(现为2#)未按照承诺日期完工暂按照预算价43,295,948元的5%计算,为2,164,797.4元违约金、5#冷库(现为1#)、8#冷库(现为3#)未按照承诺日期完工暂按照预算价85,981,369元的5%计算,为4,299,068.45元违约金、13#**淋加工车间(现为2#)未按照2014年7月29日新的承诺完成,按照预算价43,295,948元的3%再次计算1,298,878.44元违约金);三、反诉被告一承担2#加工车间外墙保温拆除重做的拆除费用228,636元;四、反诉被告二对第一、二、三项反诉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一、反诉被告二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配合反诉原告办理工程竣工全部手续,不能配合则赔偿反诉原告因另行办理竣工手续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六、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一与反诉被告二共同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5,080,572元(最终以已付工程款扣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金额为准)。事实及理由:2011年,反诉原告天宝公司与反诉被告一安徽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约定建设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村冷库、加工车间等5个单体工程。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存在多次延期施工,多次签订工期承诺未按期完成的严重违约情况。2012年8月17日安徽三建出具《施工计划承诺书》,承诺13#(现2#)**淋加工车间在2012年12月25日完工框架结构,事实是2013年5月28日仍在进行砼浇筑,有监理日志为证;2012年8月17日安徽三建出具另外两份《施工计划承诺书》,承诺5#(现1#)冷库、8#(现3#)冷库外墙抹灰等工程在2012年9月25日完成,事实是2012年10月22日才开始施工外墙抹灰工程,有监理日志为证;另外,2014年7月29日,安徽三建再次承诺13#(现2#)**淋加工车间在2014年12月30日完工水电暖气的施工,而事实是该工程甩项未施工。综上,因安徽三建未按承诺内容完成施工,根据《施工计划承诺书》安徽三建应按照相应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承担违约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安徽三建及***存在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应承担维修费用。一方面,13#(现2#)**淋加工车间出现外立面空鼓等严重质量问题,因被告一拒绝维修,原告自行施工产生228,636元的拆除费用,根据安徽三建、***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该费用由安徽三建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经鉴定1#冷库、3#***在外墙空鼓、屋面防晒版坍塌碎裂、墙体渗水、楼面表面不平整等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上述质量问题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为1,305,497元,应由安徽三建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宝公司的反诉请求,针对***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理由如下:天宝公司并未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做成因性司法鉴定,以工程质量鉴定来代替成因性鉴定是不合适的,因此关于反诉第一项和第三项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说明其质量产生的原因系安徽三建的原因所致。针对***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理由如下:案涉工程导致工程的原因并非安徽三建公司原因造成,而是因为天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边设计***导致施工发生变化,作为安徽三建不得不就天宝公司的指令调整施工方向,造成延期,其原因是天宝公司自身造成,与安徽三建公司无关,故对该节请求也不应予支持。第五项请求理由是该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案涉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所以在条件未成就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该项请求法院也不能予以审理。 ***辩称,不同意被告天宝公司的反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就目前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来看,并非是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那么到底是使用过程当中造成的,还是施工造成的,对此被告应当进行质量形成原因鉴定,在没有进行质量问题形成原因鉴定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来承担质量责任。此外,案涉工程早已超过质量保证期,不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质量责任。第二、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2014年6月17日被告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前,工地多次被政府查封,工期延误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此外,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故关于工期相关的承诺不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直到2015年8月30日,案涉工程仍然在进行施工变更。所以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责任并不在于原告和第三人,不应由第三人和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车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的施工手续。第三、本案中天宝公司将***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在安徽三建撤诉的情况下,本质上讲***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已经存在问题了,现在天宝公司将***列为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第四、***和天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天宝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村的5号和8号冷库、9号机房、10号变电所、13号**淋加工车间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和防雷接地合同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77,567.7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在全部工程竣工后以施工图和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承包范围内,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供料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由承包人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规费、税金等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均由承包人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其中单体工程价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行政事业收费、规费、税金、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承包人的报价,除合同约定可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固定不变,如承包人漏报、错报,则视为已包含在其报价中,结算不作调整。合同工期为143个日历天,2011年7月10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的开工时间为准,以上时间包括人员进场,临设搭设、施工准备、主道路完成、建筑物脚手架拆除至验收在内的所有工作所需的时间。具体的竣工时间,具体的批次划分由发包人工地代表与承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协商界定。 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1.2条关于开工及延期开工的约定为,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15.2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于合同生效之后七天内提供图纸六套(含制作竣工图所用图纸三套)。第23.1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合同价款暂定为1亿元,全部工程竣工后以施工图和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为最后结算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定的材料按施工同期季度网刊价格找差,不另计取费;本工程结算方法,依据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2008届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费用标准;本工程按照一类专业承包工程收费;本合同承包人、发包人确定的本工程人工费找差价至150元每个工作日(普通工人和技工均按此价计算,只提取差额部分税金的费率为3.445%,不另计取费);承包人不向发包人收取安全措施费、社会保障费。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第15.1条约定,按专用条款的约定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一次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等级。第15.2条约定,如承包人的工程质量未达到专用条款第15.1款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须按发包人和监理单位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返工或拆除和重新施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仅根据合同与承包人就经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完成的合格工程质量进行结算,承包人必须在收到发包人退场指令后10天内完成退场,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并且由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第35.2.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34.2条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诉讼中,各方均认可的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外墙面等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均为2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35.2.2条,在专用条款“8.1.12”、“9.1.1”、“9.1.12”、“15.2”、“27.3.3”、“32.4.2”、“34.3”中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万元每次的违约金。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安徽三建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变更。2012年9月19日,天宝公司对案涉工程的5号冷库、8号冷库进行了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分部工程的验收,并对案涉13号**淋加工车间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诉讼中,天宝公司认可安徽三建公司向其报送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书,其中,安徽三建公司报送的“天宝公司工程结算文件汇总表”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天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安徽三建公司报送前述工程款结算书的时间大概为2016年3月5日前后。天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安徽三建公司施工的是土建,案涉冷库的机电设备安装以及冷却系统,与原告安徽三建公司无关,是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的,施工完成后对冷库的制冷进行过试运行,只有极小一部分冷库启动使用。 天宝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8月4日前向安徽三建公司交付2#加工车间(即13号**淋加工车间)的施工图纸,并提交了图纸会审记录予以证明,天宝公司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图纸会审记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大*****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加工车间,其中,对图纸提出的问题中第七个问题载明“新到蓝图③-④交轴A-M轴DL6是否后增加?”,图纸修订意见标明“按新图施工”。天宝公司最后一次变更工程签证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 2014年6月17日,大连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向天宝公司发放了案涉5#、8#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天宝公司主张2号加工车间外墙保温拆除重作的拆除费用为228,636元,第三人***主张该费用已经在天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经本院向天宝公司释明并要求其对第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是否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扣除予以明确,天宝公司未向本院回复意见。安徽三建公司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的问题,且没有向安徽三建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图纸,经本院向天宝公司释明,要求天宝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一套由设计部门**确认的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图纸,天宝公司未能提交。 天宝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70,558,345元,其中,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166,658,345元,向***支付3,900,000元。 诉讼中,天宝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除13号**淋加工车间外)全部外立面(空鼓)、案涉工程中的屋顶防晒板(塌陷碎裂)、墙面(渗水)、地面(不平整),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工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9-SF-055),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场检测查勘结果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标准,综合分析判断,大*****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3号冷库和5号冷库,所检外立面均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中对抹灰层中对空鼓的要求(即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应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和空鼓);2.根据现场检测查勘结果和设计图纸综合分析判断,该系列工程3号冷库和5号冷库出现坍塌碎裂问题区域的屋面防晒板多数存在构件开裂、钢筋锈蚀、混凝土疏松、构件破碎、钢筋根数不符等问题,不满足设计图纸中对屋面防晒板的要求;3.根据现场检测查勘结果和设计图纸综合分析判断,该系列工程3号冷库和5号冷库屋面设备间内墙体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水痕迹,影响正常使用;4.根据现场检测查勘结果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标准规范,综合分析判断,3号冷库和5号冷库所检楼面表面平整度均未达到《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对水泥砂浆面层允许偏差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80%以上检查点符合规范规定的质量要求,其他检查点不得有明显影响使用,且最大偏差值不超过允许偏差值的50%为合格)。该鉴定报告未对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天宝公司申请对3号冷库和5号冷库外墙空鼓、屋面防晒板坍塌碎裂、墙体渗水、楼面表面不平整等问题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德利价鉴(2020)17号],鉴定意见为:对3号冷库、5号冷库外墙空鼓、屋面防晒板坍塌碎裂、墙体渗水、楼面表面不平整等问题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305,497元。 诉讼中,安徽三建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1#(5号冷库)、2号车间(13号**淋加工车间)、3#冷库(原8#冷库)、2#机房(原9#机房)、2#变电所(原10#变电所)及水池、泵房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德利价鉴(2020)16号],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了《***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139,974,988元;2.原、被告双方争议部分,(1)选择性意见:①土方工程造价为824,102元,②2#机房内墙3(地下水池、泵房)工程造价为29,541元,③2#机房轴7-轴11钢筋混凝土地面工程造价为51,892元,④2#机房水池外墙工程造价为38,301元,⑤水池外墙内侧防水工程造价为14,282元,⑥2#机房采暖工程(安装费,不含主材)造价为39,605元,⑦水暖工程主材费造价为70,845元,⑧2#车间给排水造价为10,257元,⑨3#冷库给排水造价为220元;(2)推断性意见:①清理基槽工程造价为318,409元,②模板螺栓工程造价为2,641,149元,③**筋工程造价为1,299,959元,④水池、泵房套管签证造价为2731元,⑤3#冷库挖深部分回填工程造价为161,492元。 2022年12月30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3破申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安徽三建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天宝公司起诉。 2023年4月18日,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反诉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一与反诉被告二共同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5,080,572元(最终以已付工程款扣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安徽三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2022年12月30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天宝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宝公司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原告和被告均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应承担因质量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费用;二、原告是否应承担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申请了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的鉴定,但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9-SF-055)中并未对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亦没有明确导致工程质量的问题究竟是何种原因所致,不能合理排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亦不能得出系原告施工行为而唯一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施工而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修复所需要维修费用1,305,497元,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表明,存在违约行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延期施工的违约金,表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完成1号冷库、3号冷库以及13号**淋加工车间(现为2号)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看,原告以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均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的问题,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安徽三建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图纸,经本院向被告天宝公司释明,要求天宝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一套由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天宝公司未能提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的事实属实。原告和第三人亦表示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工地多次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封,工期延误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结合天宝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才取得案涉5#、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原告承诺的施工期限是应该建立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完整的施工图纸资料并取得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许可证等的基础上,以能够保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障碍或不利因素,否则,即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作出过工期的承诺,而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障碍或不利因素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关于工期的相关承诺不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没有在承诺的工期内完成阶段性施工不能视为原告违约。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安徽三建公司承担2号加工车间外墙保温拆除重作的拆除费用228,636元一节,在本案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明确表明其同意承担,***表示该228,636元费用已经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天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天宝公司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宝公司要求***对2号加工车间外墙保温拆除重作的拆除费用228,63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安徽三建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2号加工车间外墙保温拆除重作的拆除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宝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修复所需要维修费用1,305,497元、延期施工的违约金7,762,744.29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元一节。由于本院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前述相关责任的反诉请求,因此,被告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安徽三建公司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配合其办理工程竣工的全部手续,不能配合赔偿其因另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具有确定性,被告没有明确案涉工程现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亦没有与原告进行核对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必需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拟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的资料明细,被告该请求可待案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另行向原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反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费用228,636元; 二、反诉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准许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458元,减半收取223,729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140元,由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803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质量修复造价鉴定费15,000元,由大***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00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杜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