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6民初2297号 原告: **,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社区银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2804935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西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088174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亨工程公司)、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亨工程公司、安徽路面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欠款22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路面工程公司将其***永高速14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鼎亨工程公司。鼎亨工程公司又将其承包的535号、809号箱涵分包给**。**又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约定,每方180元人工费。工程结束后,经2019年10月3日核算,原告共计施工407立方米,人工费共计73260元,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下欠2216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施工的535、809箱涵工程是*****工程公司承包的,**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该笔工程款应***工程支付,原告需要一个结算凭证,因此,**给原告出具了一个结算证明。之后,鼎亨工程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该工程实际是由**负责的,**并未实际参与,也没有领取过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鼎亨工程公司辩称,鼎亨工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将11万多元转在了**的账户。**是**介绍到工地带班的,工程完结后,由于**多领取了工程款,因此没有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 安徽路面工程公司辩称,安徽路面工程公司并非甜永高速14标段承包人,也未参与甜永高速14标段的建设。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甜永高速14标段建设工程,将劳务项目分包给鼎亨工程公司,该公司将其中535号、809号箱涵施工工程转包给**,**与**合伙实施该部分工程。**与**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10月3日与**结算,**手写了结算单,以微信照片的方式发送给了原告,载明拖欠原告劳务费2216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407m³,180元/m³,剩余劳务费由**制作工资表,***工程公司付款”。嗣后,原告多次找鼎亨工程公司及**索要劳务费未果,遂于2021年1月19日提起诉讼,2021年6月16日,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21年6月2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以**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追加**为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在未取得任何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工程公司分包箱涵建设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同样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分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箱涵工程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结算的价款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鼎亨工程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虽提交了工资表,但多数工资表无本人签名,结算单亦无**、**签名,原告认为缺少其填报的工资表,故鼎亨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付清全部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合伙完成案涉箱涵工程,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路面工程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承包人,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不应承担责任。**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从**、**在鼎亨工程公司结算劳务费,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二人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工程款22160元; 二、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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