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21民初2834号之一
原告:张荣魁,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西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0881747B(1-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喻,公司员工。
原告张荣魁与被告***、***、**、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魁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魁撤回对被告***、***、**、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荣魁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张荣魁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