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9QA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苑商办综合楼幢301、3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4398386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山水华城*幢******室。
原审被告: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691010107。
法定代表人:储林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铜南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东318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6361657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263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088174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铜南宣高速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徽路桥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划分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各方过错,***驾驶车辆雨天损伤不当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跨桥滴漏水等原因致使路面积水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人至多只担20%的责任。本案有多当事人提出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能系安全带,一审法院未能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应就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及范围不当,鉴定作出的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材料费用、护理人数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受害人**的护理期限20年,**护理材料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确定的赔偿期限为54年,按现行司法实践,均不得超过20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上诉人不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一审法院根据本起事故过错大小确定赔付比例,**承担30%的赔偿比例系**驾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导致前车反向旋转,存在过错。对于安全带是否系好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多大的因果关系以及所承担的比例问题,应在一审中法院申请提出或鉴定,二审再提出要查明是否系安全带问题,不应影响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对护理费按20年计,即符合法律规定,辅助器材也是每天所要发生的费用,应当赔付。
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铜南宣高速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恰当,本起事故系***驾车未能有效控制雨天行车车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驾车中未能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二次碰撞,因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对于其他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本起交通事故与路面湿滑跨桥滴水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有关系亦和本公司无关,事发该工程未交使用。
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称,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当事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36253.27元元,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有,1、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本院调取的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关于6.16事故地点情况的说明,6.16事故调查报告书上载明的沪渝高速下行线400KM+700M系事故车停放处向芜湖方向最近的里程指示牌,距离***驾驶的车辆第一次与高速护栏碰撞的地点为5.5M,故事发地点应为400KM+755M处。2、事故路段是否有积水。根据现场照片和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人员在本案原审的出庭证言“鉴定人员依据交警部门于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天气情况、拍摄时间等作出的浅表性积水的陈述,从事发当日11时23分拍摄的两张照片可见靠近道路中心护栏的车道(超车道)内偏左位置有前后两处浅表性积水,11时50分拍摄的三张照片可见上述两处浅表性积水处有潮湿水渍痕迹,两者相隔27分钟,由其他介入上述照片之间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拍摄前两张照片时事故现场并未下雨,所以后三张照片中的路面浅表积水因挥发等原因而表现为水渍状是合理的。由此判断,事故发生时,苏A×××××号小型轿车突然失控处路面有浅表性积水”。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铜南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现场照片中部分照片显示路面没有积水,另一部分显示积水的照片系因逆光拍摄形成的反光的意见,因鉴定人员已作合理解释,且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铜南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部分照片上显示的路面积水系逆光拍摄形成,故本院对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的出庭证言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事发路面有浅表性积水。3、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结合***、**的陈述,能够证实事发前***在行车道上行驶,因现场照片反映的路面积水系在超车道上,故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认为系路面积水导致***驾驶车辆方向失控不符合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雨天路滑,致使***驾驶车辆失控,车辆向左偏移,因超车道上存在路面积水,结合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的说明,该积水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因果关系,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发生旋转,**驾车路过事故路段,因车速较快,未能有效采取制动措施,从而避让不及与***车再次发生碰撞,后两车先后移动至应急车道内。4、涉案沪渝高速的建设和管理单位以及其上跨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庭审查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沪渝高速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根据事发路段设计施工图纸,事发路段共有四座上跨桥,分别为A、C、D、E匝道,根据图纸比例尺和原审现场查看,E匝道距离事发地在400米以上。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大桥接连路基工程施工LJ-05段合同、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大桥接连路面工程施工LJ-05段合同以及事发路段设计施工图纸,证实涉案道路上跨桥A、C、D匝道的建设单位系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基工程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路面工程由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距离事发地点400KM+755M处最近的匝道为D匝道;根据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开工通知书、批复单,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开始对路面工程进行施工,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6日,因此,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上跨桥处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路基工程施工中。经庭审查明,事发路段上跨桥E匝道的管理单位系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5、事发路段上跨桥是否存在滴漏水。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二份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中表明,在2015年7月及2015年12月的巡查中,均发现上跨桥工程及沪渝高速上跨E匝道在施工造成沪渝高速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施工中的上跨桥目前漏水点较多影响沪渝高速上车辆正常通行。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铜南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通知书与其公司无关,2015年12月25日的通知书离事故发生已达半年之久。经审查认为,事故现场照片中反映的事故路段上跨桥的滴漏水痕迹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能相互印证,能证实事故路段上跨桥存在滴漏水。6.关于**的相关赔偿标准问题。**虽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其在青阳中学连续就读四年,其生活方式早已融入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理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在武警后勤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62533.76元,予认定。**完全护理依赖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应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因本次事故脊柱损伤(颈椎骨折术后,截瘫,左上肢肌力5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级,其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等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评定其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机构根据**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实际情况,鉴定**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高靠背轮椅、防褥疮床垫及护理床,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完全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在本案中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雨天路滑,思想上未引起高度重视,未能有效控制雨天行车车速,保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侧滑遇道路积水后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发生旋转,**驾驶车辆因车速较快,致使避让不及发生二次碰撞的交通事故,故***驾驶车辆雨天操作不当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能与***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跨桥滴漏水等原因致使路面积水在一定程度上和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均应按照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上跨桥处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路基施工期间,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跨桥滴漏水可能影响桥下沪渝高速正常通行,但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跨桥尚未交付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故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上跨桥的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政公司尚未接手上跨桥进行路面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沪渝高速的管理人,疏于路面维护,在路面积水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未尽安全防护和警示提示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渝高速上跨桥E匝道与事故路段距离较远,***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E匝道隐患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施工单位安徽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铜南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非沪渝高速的管理者和建设者,也非上跨桥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名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和***虽系夫妻关系,但***驾驶车辆并非为了家庭生活或经营,故该侵权之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车和***车发生二次碰撞时,车上人员受伤已成事实,受害人***未系安全带,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下小雨,现场路面平整没有杂物,也未出现坍塌、坑槽、隆起,现场照片中部分照片显示路面没有积水,另一部分显示积水的照片系因逆光拍摄形成的反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即使事发道路存在积水,也并非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道路积水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不予采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跨桥的路基工程已于2015年5月施工完毕,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87458.27元(含后续手术费用及**费用20000元);2、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120元∕天×335天×2=804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2日)、定残后护理费3000元∕月×12月∕年×20年=7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3天×30元∕天=9390元;4、营养费:335天×30元∕天=10050元;5、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632800元;6、鉴定费:5400元(2400元+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交通、住宿费:11072.5元(8370.5元+2702元);9、后续护理材料费及药物费用:523154.5元;10、辅助器具费:252446元,其中,坐厕椅470元、轮椅3900元、高靠背轮椅(含防褥疮坐垫)59400元、防褥疮床垫(标准型)40500元、护理床(普通型、含床垫)及其修理费148176元;11、救护费用:1660元,共计2813831.27元。
综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除鉴定费之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失和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大小,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5%的比例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1349915.64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9000元(其中交强险11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75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34949.38元;四、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69983.13元;五、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69983.13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0元,由***负担13365元,由**负担801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由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一审法院按**起诉请求,根据相关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确认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判决各自承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按事故责任主次,上跨桥滴漏水等原因致使路面积水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按责的30%亦应扣除路面积水因素的10%,至多只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系根据引发本起交通过事故的诸因素,按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比例。上诉人以两车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主次,再扣除事发的路面因素的比例来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应减轻其应担数额,本院认为,**在坐车时,有无系好安全带,当事人未提请查实,亦无法查证当时是否系好安全带,**是否系安全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大小,也无法确定。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受害人**损失中,护理期限20年,**护理材料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确定的赔偿期限为54年,按现行司法实践,均不得超过20年。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达到完全依赖护理程度,其所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法律依据,就该费用的计算年限、费用尚未发生和是否存在重叠等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综合本案诸因素,确定相关费用的数额,属法律规定所许范围,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