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03民初5427号
原告窦敏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河南省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窦敏丽与被告河南省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敏丽的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敏丽请求本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95.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在2011年6月26日,原告窦敏丽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3标项目部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人员为被告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送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18元。被告虽然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但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27095.2元。原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对原告窦敏丽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之所以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发包方没有向其公司拨款,导致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但目前单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
2、案外人***(曾用名**)曾在修路、盖房子时使用了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的搅拌站的材料,其中一部分以***名义出具的单据是马春书写的,该材料费用如无法查实由***还是马春支付,因马春和原告窦敏丽是合伙关系,应在原告该材料诉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原告窦敏丽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3标项目部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人员为被告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送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18元。后被告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虽然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但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27095.2元。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最后一次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土方挖运协议书(土方合同)、原告窦敏丽和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的会计发信息的手机截屏2份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抗辩的案外人***在修路、盖房子时使用了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的材料,有部分结算单据上“***”的签名是马春签署的,马春和原告窦敏丽是合伙关系,应该将该材料费用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和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书(土方合同)系原告和被告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后被告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窦敏丽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组织人员为被告送土方,原、被告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进行过结算,故原告窦敏丽要求被告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公司、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9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敏丽工程款3270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