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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25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被告:***,男,现住址、身份不详。 原告***与被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立即偿还26800元水泥砖货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作为采购人员为该工程经手人从原告处购头水泥砖,共计31800元货款,当时仅仅付款5000元,下欠26800元约定2018年5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为了维护我合法权利,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公平裁判。 本院立案后,按原告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向被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原告提供收件人地址有误,该邮件被退回。又电话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确认的被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