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2173号
原告:玉环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阮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玉环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阮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阮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项计人民币1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玉环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山小区一期小高层工程”的建设施工。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钢筋工工程)分包合同》及《劳务(木工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将“**岩山小区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和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与阮某系夫妻关系,他俩共同参与上述分包事务,而第一、第二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施工部分转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完成其转分包的木工施工,雇佣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分别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调解书》、玉环市某某中心玉城街劳调字(202)第**号、第**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结案,为此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上述三人赔偿款项分别为9000元、1200元和1100元,累计13000元。原告先行与被告雇佣的员工调解处理相关工伤案件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系实际雇主,其应当对其员工的损害结果承担责。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与依法判处。
被告***、阮某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无权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垫付工伤赔偿款113000元,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一是本案案涉的赔偿款项是被答辩人基于与***、***、***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而赔付的款项,被答辩人是直接的责任人,是直接的赔付义务主体,答辩人不是赔付主体。二是案涉的三名工伤人员都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与该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事实上,木工***、***是木工实际承包施工人***雇请的,***是钢筋工实际承包施工人***雇请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不管是追偿还是直接赔偿,都应当是由实际承包人***和***承担责任。三是***是受案外人***雇请从事钢筋工作业时受伤的,不是***雇请的,也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如果要赔偿或追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综上,案涉三名工伤人员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务或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垫付款项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对于玉环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关于工人工伤待遇追偿,答辩人认为仅仅应当承担***、***1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并未直接约定相关工伤赔偿事项。在玉环市峦岩山小区项目中,系某某公司直接包给***、***;***、***将木工、钢筋工、泥水等分包给阮某、***夫妇;阮某、***夫妇再将该项目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由于******二人管理不善,因此某某公司解除与***、***的承包关系,直接与阮某、***签订分包合同。由于***、***承诺的赶工费一直未发放,因此导致工人罢工。因此某某公司找***、***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涉及赶工费的发放及前期工程款费用,并未涉及所谓工伤费用。某某公司提交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签订的任意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对于答辩人不具有约束。二、答辩人与***双方就工伤存在约定。***、阮某夫妇将木工项目分包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为了保证工人安全施工,双方约定如果由于答辩人方操作不当或违规操作,发生的安全事故,其费用由答辩人承担。如果是意外事件,那么答辩人只承担1000元的工伤费用。***、***是木工班组成员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钢筋班组成员,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仲裁调解书可知***系其意外踩滑导致工伤,***系站在7楼楼面拆模板时意外导致模板砸伤鼻子,两起工伤事故均系意外事件,并非违规操作导致的工伤事故,因此根据答辩人与***的约定,答辩人承担***、***1000元的工伤费用。***系钢筋班组工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就分包协议约定的1000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费用与答辩人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和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玉环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了“**山小区一期小高层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将“**岩山小区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价格为68元/平方米。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木工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将“**峦岩山小区一期项目”中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价格为117元/平方米。后被告***、阮某又将项目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员***,将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2021年12月12日,木工***在工作时,被模板砸伤鼻子,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13日,经玉环市玉城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与***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于签收本调解书后解除劳动关系;二.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由***自行申报领取,并归***所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报销,并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向***支付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元整,此款将于2022年10月17日一次性付清。四.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2022年1月5日,钢筋工***在拿钢筋弯曲机上钢筋时,不慎被弯曲机上钢筋反弹碰伤右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14日,经**市玉城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原告与***达成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同意签收本调解书后解除劳动关系;二.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由***自行申报领取,并归***所有。***支付的医疗费由***自行报销,并归***告所有。三.原告向***支付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元整,此款于2022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2022年9月5日,木工***在工地上拆除窗台模板时,不踩滑伤到腰部。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并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19日,经**玉城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原告与***达成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由原告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0000元,该款于2024年4月19日前支付,逾期未付的,由原告加付2000元;二.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由***领取,归***所有。***支付的医疗费由***自行报销,并归***所有。三.***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三份协议达成后,原告均按协议支付了款项。2024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浙10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浙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为案涉工程木工施工的分包人。(2023)浙10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案涉工程钢筋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与被告阮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阮某木工及钢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质焦点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实际雇佣人进行追偿?即被告***、阮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仲裁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份仲裁调解书,均认定原告与三位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原告为三位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和医疗费。作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变通费等。案涉三份劳动争议调解书所规定的由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是由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的,本案中未有原告支付款项后享有追偿权的情形。被告***、阮某夫妻虽然是案涉工程钢筋和木工工程的承包人,但某是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受伤职工雇佣人,更不是职工伤害的致害人,由被告***、阮某承担受伤职工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为木工工程的分包人,受伤职工***、***为其所雇请,但二人均在原告处办理了入职手续,为原告单位职工。***在拆模板时被模板砸伤鼻子,***是不慎踩滑摔倒伤到腰部。二人受伤均属意外事故,被告***并无重大过错,其依照分包合同承担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调整,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环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85元,合计2365元,由原告玉环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