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330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玉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1483567243,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玉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款12771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后湾村工业区的玉环市安旭机械厂新建厂房的给水、排水、照明、消防、防雷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72000元。2023年5月30日,玉环市安旭机械厂的厂房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由原告所承包的给水、排水、消防等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程建设。除保修金18600元将于2024年5月29日到期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71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玉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022年8月22日,被告确与***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但合同乙方主体系台州精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员工兼公司监事,其签约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应认定合同的相对方系台州精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台州精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有权履行职务代表公司对外磋商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签章一栏中既有台州精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又有原告本人签名,两者均存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原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为如果是原告个人行为,就无需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需要个人代表公司签名并加盖印章等职务行为。原告诉称公司签章系履行担保义务,但是在合同内容中并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再称被告向其支付款项表明被告认可其为合同当事人,因在合同履行中往往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故款项支付与合同主体确定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主张其系合同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