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1民初318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4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对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间,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色蓝庭住宅楼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被告***受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对于该工程需要的钢材由被告***负责向原告进行购买,2012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作为经手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金色蓝庭工地钢筋款共3097617元,结算后余欠460032元,尔后该款由被告***负责陆续支付,至今尚欠204200元未付,故起诉讼。
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金色蓝庭住宅楼业主***于2010年9月15日订立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但本公司与***承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安全资质,且与本公司关系较好,借用本公司名义进行协议早签。原告诉称被告***受本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施工不是事实,本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9月17日,金色蓝庭工程业主***与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尔后原告又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10年11月8日双方协议解除的申请,但自2010年11月8日以后,金色蓝庭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自2010年11月8日后,工程的《设计联系单》、《预拌混凝土出厂技术资料》、玉环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施工联系单》、《地基基础检测报告》、《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另在该工程总结算时的施工单位也是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故本案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因金色蓝庭工程发生钢筋买卖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金色蓝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本人仅是该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具体的工程负责人是***(已亡故)。本人仅是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该货款不应当由本人偿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金色蓝庭工程原先承包人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后由于被告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实际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受到行政主管单位监督处理,公司不能正常继续施工,故由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用来应付验收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被告公司与工程业主的承包协议实际上是在2010年11月15日签订,为规避检查,进行合同倒签,时间改为2010年9月15日。另在2010年11月8日,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工程业主签订解除协议申请。原告认为,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已解除工程承包协议,而被告玉环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协议的承包方。被告***是受被告公司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故要求由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通知金色蓝庭工程业主***到院进行笔录调查,其证实于2010年9月17日与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安全事故,因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为应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由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并将协议时间倒签至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8日,被调查人与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解除时间是否有倒签本人已记不清楚。至于以后的实际施工人被调查人认为是***、***,他们到底与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不清楚。但工程款一直均由***、***结算领取,因***死亡,亡故后的工程款一直由***与被调查人结算领取。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4日,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进行笔录询问,其证实欠条系其出具,欠条上载明经手人的意思是帮案外人***管理账务,金色蓝庭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是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系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是由本人承包的。另***在世时讲过20多万元的钢筋款愿意付,但要求原告方出具300多万的总钢筋款税票。笔录中证明因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原由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因无安全资质为应付检查借用被告公司,并进行协议时间倒签。询问过程中,被告***出具一份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办理金色蓝庭工程款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与金色蓝庭住宅楼业主***订立《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由于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资质,为应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转由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业主***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并在协议签订时间上进行日期倒签。2010年11月8日,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工程业主***协议解除承包关系,但实际的工程施工单位仍是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系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由案外人***负责,工程款项的结算领取也均由***及被告***直接办理。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金色蓝庭工地钢筋共3097617元,已付260万元,退回钢筋合计37585元,余欠460032元的内容”。后***陆续支付部分钢筋款,至今尚欠2042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二份、欠条一份、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申明一份、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设计联系单一份、预泮混凝土出厂技术资料一份、施工联系单三张、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验收表、验收记录材料、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一份、金色蓝庭工程结算单一份、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询问笔录一份、金色蓝庭工程业主***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出借公司名义,为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规避安全检查,其行为显属违法,应受处罚。本案所涉金色蓝庭住宅楼工程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工程的借名承包人,其目的仅为应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是案外人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中的负责人是***、***,***系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两人一直对外与工程业主直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领取等事务。对于案外人***与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是授权代理还是挂靠关系等其它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认为其出具欠条系代理案外人***行为,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是工程钢筋款及被告***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经手人就是实际的欠款人。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他人在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未表明欠款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证据不足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