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03民初4258号之二
原告:随州市楚汉专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寨湾村(厦工**综合销售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随州市楚汉专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随州市楚汉专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市楚汉专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随州市楚汉专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46元,减半收取8273元,由原告随州市楚汉专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