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2302号

原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386号1幢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20097947H。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

原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临安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岛石镇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其中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分包工程因工程质量及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讼,2018年2月,由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85民初4182号判决,确认爆破施工量为77750吨,即爆破炸下的石头量为77750吨,并判令原告以此工程量支付人防公司爆破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临安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治理由于爆破和开挖产生的废石交由原告处理,即石料款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爆破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勾结,私自将爆破下来的石头偷卖给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等地。为此,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签订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石料到场价为40.8元/吨,分期付款等内容。2015年2月被告***从昌化公路工程处领取一笔石料款5124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给昌化公路工程处对账单1份。所以,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人防公司工程款,想一并处理,但人防公司先于起诉,现该判决已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7597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2、爆破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爆破施工分包给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3、(2016)浙0185民初4182号判决书1份,证明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作出判决,确认爆破施工量为77750吨,即爆破炸下的石头量为77750吨的事实。

4、临安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废石所有权的事实。

5、石料供应合同2页,证明被告***私自处置了爆破的石料。

6、发票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石料款512400元的事实。

7、清单2份,证明两被告私卖石料的价格和部分数量。

8、工程合作施工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私自签订施工协议,标的物为案涉石料,石料抵做工程款,实际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故两被告私自占有案涉石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治理工程石料的所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矛盾点是原告与***之间利益分配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偷卖该工程石料的事实。原告与人防公司签订了爆破协议,约定内容只是爆破专项施工,不包含其他工作。(2016)浙0185民初4182号判决书中都有陈述。原告诉状中以“偷卖”一词描述被告的行为,是对被告的污蔑,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至于被告与昌化公路工程处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以及取得的款项,与该工程无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的事由发生在2015年2月前,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截屏1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系原告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收取的款项可以视为原告公司收取,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被告***不利言辞,不应作为对被告***不利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名义上中标了昌化岛石镇石料爆破工程。我跟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建设局有备案,这些手续都是我去办的。后我跟原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具体联系、洽谈都是我在负责。因为爆破需要相关资质,就跟***联系,后就跟***和其他人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该协议保存在原告公司。***叫了人去爆破,工程做砸了,工程验收不了,***问我拿工程款。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政府也没有给我款项。当时***已经垫资30余万元,因为***跟我说公司要做账,让我帮忙写个欠条,但事后说我向他借款,并向法院起诉我了。我跟原告公司有协议的,我拿来的款项都是用来买材料、付工资用掉的。本案涉及的石料是***处理掉的,***拿去了50余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绿亚市政公司临安办事处协议、任命书、授权委托书1组,证明案涉项目是原告委托***处理,***有权全权处理项目事宜的事实。

2、承诺书1份,证明案涉石料全权由***处理的事实。

3、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10万元矿产资源款支付的具体过程,该支付过程全权由***处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联;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其负责办理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案涉爆破石料量实际只有52000余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石料款无关;被告***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认为两份清单所涉石料量是一致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14年10月前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0月后被告***就走了,不是公司员工了;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至2016年合同期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前期是被告***负责的,后期由原告负责完成;任命书等已经失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被告***认为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临安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作业分包给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实施了爆破施工。2014年11月21日,岛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快矿山整治和土地复垦的进度,甲方将废石交乙方处理,此用料仅用于本工程和土地复垦项目,不得外运;根据现场情况除去土地复垦及工程用料外,为确保原告保质保量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剩余废石由原告直接处理并上交矿产资源费10万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增加工程款。2016年7月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977800元等,本院确认原告发包给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爆破施工炸下的石头计重为77750吨,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判决由原告承担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500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临安市办事处的协议》,约定***为该办事处在临安的业务代理,该办事处不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1月原告任命被告***为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授权***为原告公司办理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原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签订了《石料供应合同》,双方就昌北片道路工程的石料供应,达成了相应的协议,被告***因此收到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支付的石料款512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根据岛石镇与原告签订的《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书》约定:废石仅用于本工程和土地复垦项目,不得外运;剩余废石由原告直接处理,但要交矿产资源费10万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增加工程款。故案涉爆破炸下的石头要用于土地复垦,剩余废石处理要交矿产资源费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原告以其爆破施工炸下的石头总量77750吨,及被告***与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石料到场价48.8元/吨为依据,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75912元,与事实不符。其次,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支付给被告***512400元,系基于双方合同关系,非不当得利;被告***系原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授权其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78元,由原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叶桂风

人民陪审员  魏 娈

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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