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4182号
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万松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040886K。
法定代表人:周樟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386号1幢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20097947H。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英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承包了位于临安”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中的爆破施工作业分包给了原告。至2014年底,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977800元,被告的授权代理人舒向农写下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且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7800元,利息73530元(按月利率1.2%,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本息合计1051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2、任命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任命舒向农为临安分公司负责人,并授权其办理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事宜。
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向农于2016年1月10日写下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爆破工程款977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等事实。
4、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一、被告与岛石镇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实际开挖量为73200立方;二、舒向农作为被告代表与岛石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
5、爆破设计与施工教材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爆破的岩石按技术分类定位为普坚石,其密度换算为2500千克/立方米。
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经审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个月,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应于2014年12月底前完工。但原告在2014年12月停工后,至今工程未办理交接手续,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甚至连工程量清单(过磅单)也没有,原告仍在现场遗留炮眼未炸,未处理。在双方合同上约定合同期满20日内结清工程款,但合同期并不明确,且原告没有提交完工报告,没有通知被告验收。目前整个工程虽已竣工,但本工程为政府项目,在我方与甲方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作为支付依据,即工程量以审计确定。本案所涉价款尚未审计,故工程量尚不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量有误。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工程款本金95万元,利息27800元,利滚利73530元,合计1051330元。如按本金95万元计,按爆破单价每吨6元,算出爆破量为158000吨,换算成方量为85000多方左右。但根据我方向临安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简报(第一份2016年7月)显示,该治理工程,削方量合计为25100方(含2500方超范围,即爆破不按图施工,超过边界,无效爆破),该总量与招投标及承包合同、分包合同方量基本一致。审理中,法院向临安国土资源局又调取了第二份检查报告(2017年1月),显示矿山治理削方总量为28900方。其中第一个数据是原告爆破后的削方量,第二个数据是因为第一次爆破后形成平台和标准不够,且原告已经停工,我方用挖机挖出的方量,两个数据的差额是因为后来我公司另外施工所致。所以我方的意见仍以第一份数据即25100方—2500方=22600方作为双方计价基础,再以立方乘以1.86换算成吨,为42036吨,扣除每百吨5%的损耗(21吨)乘以单价6元,工程计价为252090元。如果按原告诉请的95万,我方与甲方的总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1006606元,光一个爆破分项怎会达95万元之多。原告的爆破工程是最基础的项目,爆破后我方进行石头砂土清理、外运,平台修整、绿化、修水渠等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已经超出实际工程量三倍之多,存在明显欺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所述的计价方法完全没有依据,舒向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我方完全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为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且目前案涉工程甲方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审计。何况原告爆破施工后未向我公司交接,未验收,也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没提交过磅单等工程清单,更无结算发票,这些均为原告过错所造成。四、原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原告申请诉讼保全105万,冻结了我方帐户,给我方资金流转及声誉造成了影响。原告还存在私自买卖爆破石料的重大嫌疑,数额巨大,侵害了我方权益,我方将另外向原告追诉。
为此,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总包工期是180天、总包价为1006606元、总包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每天一万元、项目经理是周钢兴、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计价依据等事实。
2、临安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简报(2016年第2季度)一份(来源于临安国土资源局),欲证明:一、截止2016年6月16日,矿山治理削方总量为2.51万方,原告实施的有效工程量为2.26万方,换算成吨位是42171吨,按单价6元计算,工程款最多为253029元;二、被告的爆破工程没有完工,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原告爆破施工并未达到第一份设计平面图的要求。
3、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八十九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爆破石方吨位与体积之间的换算方式。
4、舒向农缴纳养老保险记录三页,欲证明2016年1月10日舒向农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与原告结算。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临安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临安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016年度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报告(2017年1月)一份,并向舒向农作了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就本案事实进行了核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原件早已收回,当时因案涉工程投标以及为成立临安分公司向舒向农提供了上述文件,但后来投标由另外人进行且临安分公司未成立,故相关文件的原件予以收回。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对舒向农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并予以评析。
证据3,被告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舒向农根本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其中的爆破工程款金额完全失实。对该份欠条本院将结合前述证据2和本院对舒向农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并予以评析。
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设计变更须经审批才可进行,原告的爆破施工量应以临安国土资源局的测绘数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爆破施工量应以其施工后临安国土资源局的测绘数据为准
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定额中对爆破体积与重量之间的换算公式有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爆破施工量的确定应以施工现场的石质为准进行换算。
二、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后来与岛石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故爆破施工量不能以该份合同为准,另被告与发包方如何结算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原告认为,鉴于该份简报系临安国土资源局内部的文件而非对爆破施工量的精确测算,故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简报系临安国土资源局委托测绘机构作出的现场测算,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换算方式有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爆破施工量的确定应以施工现场的石质为准进行换算。
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停止为舒向农交纳保费,并不能否定舒向农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舒向农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析。
本院调取的证据:
对本院向临安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临安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016年度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报告(2017年1月),原告认为该份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爆破量的依据,被告认为,结合原告的施工时间节点,爆破量应按临安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简报(2016年第2季度)确定的2.51万方计算,废渣0.6万方不应计算入内。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施工至2014年12月止,其后工程现场的削方量系采用其他施工方式形成,但简报上的废渣0.6万方确系爆破形成,故原告的爆破量应按3.11万方计算。
对本院向舒向农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舒向农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舒向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樟云之间存在另外经济纠纷,舒向农的陈述对原告不利,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并结合以上相关证据认为,舒向农关于其在案涉工程承包及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情况的陈述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临安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作业。之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爆破单价为每吨6元。原告承包爆破业务后,在2014年12月底前组织了爆破施工。2016年6月16日,经临安国土资源局委托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测绘,案涉工程现场的削方总量为2.51万方,另宕底堆积废渣计0.6万方,经本院核实,上述削方总量均为爆破形成。另该工程所涉岩石石灰石质属于坚石类石灰岩,按相关规定体积与重量的换算方式为1:2.5,计重为77750吨,按单价每吨6元计算价款为46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完成的爆破施工量为77750吨,工程价款为466500元。原告主张按舒向农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结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舒向农无权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其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欠条上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实际完成的爆破施工量相差甚大,不可采信。原告主张材料涨价补助和安全评估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后,未与被告进行合理的结算,导致工程价款金额无法最终确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5%的石料损耗,该抗辩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4元,被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常军
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
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