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386号1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现住杭州市临安区。
上诉人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绿亚公司与临安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绿亚公司承包“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014年1月21日,绿亚公司与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作业分包给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实施了爆破施工。2014年11月21日,岛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绿亚公司(乙方)签订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快矿山整治和土地复垦的进度,甲方将废石交乙方处理,此用料仅用于本工程和土地复垦项目,不得外运;根据现场情况除去土地复垦及工程用料外,为确保绿亚公司保质保量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剩余废石由绿亚公司直接处理并上交矿产资源费10万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增加工程款。
2016年7月,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977800元等。该院确认绿亚公司发包给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爆破施工炸下的石头计重为77750吨。该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判决,由绿亚公司承担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500元。2018年4月24日,绿亚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759712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绿亚公司与***签订一份《关于绿亚公司成立临安市办事处的协议》,约定***为该办事处在临安的业务代理,该办事处不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1月绿亚公司任命***为绿亚公司临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授权***为绿亚公司办理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23日***与原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签订《石料供应合同》,双方就昌北片道路工程的石料供应,达成相应的协议,***因此收到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支付的石料款51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根据岛石镇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书》约定:废石仅用于本工程和土地复垦项目,不得外运;剩余废石由绿亚公司直接处理,但要交矿产资源费10万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增加工程款。故案涉爆破炸下的石头要用于土地复垦,剩余废石处理要交矿产资源费及人工工资等费用。绿亚公司以其爆破施工炸下的石头总量77750吨,及***与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石料到场价48.8元/吨为依据,主张要求***、***归还不当得利275912元,与事实不符。其次,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支付给***5124**元,系基于双方合同关系,非不当得利;***系绿亚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绿亚公司授权其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绿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绿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78元,由绿亚公司负担。
宣判后,绿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合法拥有本案所涉的财产权益。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甲方(案外发包人)将废石交乙方(上诉人)处理,但必须保证留有第四平台砌埂和下面土地复耕的用料,此用料不得外运。除去复垦及本工程用料外,剩余废石由乙方(上诉人)直接处理并上交矿产资源费10万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再增加工程款。以上条款明确本工程爆破下的废石首先用于砌埂和复耕,上诉人已依约定履行,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即已做好砌埂和复耕用废石。在保证复垦及本工程用料以外,多余废石由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处理后(如外运变卖),钱款用于二个用途:1.交矿产资源费10万元,2.补足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该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处理废石的收益应归于上诉人。事实上也是有收益的,只是被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未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爆破炸下的石头要用于土地复垦,剩余废石处理要交矿产资源费及人工工资等费用。不知该人工工资等费用是从哪里看出来的?合同协议中均无此条款。且案涉爆破炸下的石头有77750吨,除了砌埂复垦都是有多余的,也是本案争诉焦点,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二、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上述应属上诉人的收益被二被上诉人占有。1.上诉人未获得本案所涉收益。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二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就案涉昌北石料厂矿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中产生的石料(石渣)加工出售,所得收益为该工程款项,及三方分工,利润分配。即二被上诉人私自达成处置案涉石料协议,侵犯了原属上诉人的权益。且协议中所提的被上诉人一工程款已由上诉人另行支付完毕,故也不存在“所得利益为该工程款项”一说。3.根据一审上诉人证据5、6、7,被上诉人实际已取得案涉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昌北公路工程处支付给被上诉人一的款项512400元,系基于双方合同关系,非不当得利。但实际上该款项来源于案涉石料,原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不问来源,仅从表象上一份合同“认为非不当得利”,太过表面化,不顾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二承认卖了石头,被上诉人一拿到512400元钱款,被上诉人一陈述“有部分是昌北石料厂石头”即案涉石头,一审承办法官让其举证其他途径石头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几次开庭均拿不出来,实际上就是没有。二被上诉人私自卖给昌北公路工程处的石头即案涉石头。三、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收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上诉人。1.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收益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当然拥有该资源(废石)。2.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收益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与甲方(发包方)或乙方(上诉人)签过任何协议,没有取得处置废石的任何权力。3.上诉人已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爆破费用,复垦绿化施工费用等,按支付清单,已超过与甲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本打算从废石处置收益中弥补工程款,但该款却已被二被上诉人侵占,造成上诉人损失。综上,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759712元;2.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759712元,但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处获得过275万余元的非法利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主张的诉请没有对应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昌化公路工程处之间存在石料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昌化公路工程处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料款并没有错,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如上诉人认为石料款应由上诉人领取,应该打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若上诉人对岛石镇昌北石料厂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废石料权属或处置权存有异议,应提起物权纠纷,而不是债权纠纷。其次,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外运石料,也无法证明昌化公路工程处收购的石料全部来源于该项目,而爆破施工炸下的所有石料大部分被用于本工程的土地复垦。第三,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石料所有权仍归国有,不能被用于出售营利,上诉人认为其有权售卖石料以盈利的观点是有悖于常识。上诉人是施工单位,只享有工程的承包款权益,不享有国有土地资源的开发与经营权。第四,***是上诉人的员工,同时又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公司。如上诉人认为***在履职过程造成了公司损失,应属劳动关系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要求被上诉人与***共同承担责任。第五,即使不当得利事由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理由,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案涉项目是怎么获得的会具体说明,项目是有授权委托书让被上诉人去做的,临安有备案,整个项目都是被上诉人负责去做对接的,公司没有参与。项目快结束了民工去告被上诉人,政府找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肯付钱,民工找被上诉人要工资。案涉项目是被上诉人做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有任命书、分包合同等,让被上诉人写了保证书,政府拨款都是被上诉人去签字的,除了扣除管理费还扣除安全保证金,但上诉人现在都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获得不当得利的是上诉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绿亚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内部结算。***自认系其指示***出卖案涉石料的。
本院认为,根据绿亚公司与***签订的《关于绿亚公司成立临安办事处的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鉴于案涉岛石镇人民政府与绿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签订,绿亚公司也认可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系由***组织施工完成。***主张案涉《昌北石料厂矿山整治废石处置协议》系其与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该事实也为废石购买人原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处所证实。基于此,在绿亚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内部结算,而***系根据***的指示销售石料,且***也主张对该石料销售款享有利益的情况下,绿亚公司抛开各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不顾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清结的实际,径直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8元,由上诉人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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