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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美达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2民初2000号 原告:江西美达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共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5110283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省樟树市。 被告:***,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住江**省樟树市市。 原告江西美达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届时归还本息236万元。被告***指定将该款汇入担保人**流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36万元,月利率3%,借期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份、流水账、备忘录各1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至2014年6月4日归还,借款汇至农行62284823211********(户名:**流)。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将支票给了**流,同日**流将该支票承兑,同日将借款200万元转入了6228482321192736310(户名:**流)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西美达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小写2360000元),月利息3%,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备忘录,载明:“由于还款日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经协商决定,2014年6月5日由***及妻子***出具了新的借条(原借条由***收回)”。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拖延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美达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