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达成(福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达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503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达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人民路**志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936752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达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被告达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少发的工资7145.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6日;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100元,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3月17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工程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实际劳动所在地为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11月份工资2997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12月份工资1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2017年1月份工资6660元,属于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所欠工资为:2016年11月实际上班11天,少发工资10000元÷20.83天×11天-2997元=2283.8元;2017年1月实际上班24天,少发工资10000元÷20.83天×24天-6660元=4861.8元。所以,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为2283.8元+4861.8元=7145.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月20日当面告知原告,过年后不用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补偿金两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没有在原告入职后一个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月×2个月=20000元,计算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缴纳其应承担的费用。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现在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1500×70%×2个月=2100元,计算期间自2017年2月6日至3月17日。 被告达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胜任达成公司工作,能力不济,在试用期期间根本就无法胜任工作,数据算错、算漏,存在欺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嫌疑,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公司依法无须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可以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根本不具备最基本的现场施工管理能力,其带班做的工程又因存在问题而不断返工,损失估计2万元。后来,达成公司让其跟踪现场施工并负责材料采购,原告申报的数字误差非常严重,达成公司又损失了至少6万元。公司还发现原告私自多报多采购了一车的虹吸雨水PE管(这些材料还在现场,无法使用到工程中),原告采购的数量太多,超出正常用量,多出来的PE管材只能被闲置在一旁,原告的种种失误造成达成公司资金紧张,经营难以顺利开展。二、退一万步讲,公司与原告也是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的《入职履历表》可以视为简易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的书面效力。《入职履历表》实际上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且符合劳动合同的关键要素,双方是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入职履历表》已经是一份简易的劳动合同。三、达成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达成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含有加班费,达成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上班天数足额支付了工资,另在今年春节期间还发了几千块钱现金红包给原告。原告从入职至11月底共上班9天,12月份上班29天,1月份上班20天,虽然原告12月有旷工两天存在,但达成公司仍向其支付11月工资2997元、12月工资10000元、1月工资6660元,给原告的工资不仅没有扣减而是超额支付的,因此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四、原告无视纪律,上班期间经常在微信群里发送无聊信息,工程重要数据算错报错,还超越职权擅自签工程量单,导致公司出现重大财产损失,达成公司是依法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五、达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7年1月20日,而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2017年2月6日,另根据建筑行业惯例,达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只能在春节前解除,不会选择在春节后解除。六、达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声称的失业保险金,达成公司也是在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才给员工补办社保的,不是达成公司不愿意办理;因达成公司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来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达成公司也无法正常履行其他的交接手续。综上,达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填写《入职履历表》,被告在该表上决定录用原告,确认原告在水电项目经理岗位工作,使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10000元,综合工资333元/天,转正后每月11000元,试用期内暂不签合同。2017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上班,11月工资已领取2997元,12月工资已领取10000元,1月份工资已领取666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供考勤表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被告无异议,根据考勤表,原告2016年11月上班9天(含正常工作日7天、休息日2天),2016年12月上班29天(含正常工作日21天、休息日8天),2017年1月上班19.5天(含正常工作日14天、休息日4.5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6年11月原告上班9天,被告发放工资2997元,与《入职履历表》上确认原告综合工资为333元/天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333元/天。但被告以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补足。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分别为:2016年11月标准工作时间工资2331元(333元/天×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332元(333元/天×2天×200%),合计3663元;2017年1月标准工作时间工资4662元(333元/天×1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997元(333元/天×4.5天×200%),法定节假日工资999元(333元/天×1天×300%),合计865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工资2664元(3663元+8658元-2997元-6660元)。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也陈述水电部分负责人不止一个,所以公司损失“不知道是否是原告造成的”,因此,被告主张不成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出示《入职履历表》,被告认为原告签字的《入职履历表》可以视为简易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的书面效力。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入职履历表》,其争议的实质就是该《入职履历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入职履历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工作岗位、入职时间、试用期、工资待遇、工资收款账户等,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之后双方在实际工作中也是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的,因此,本院认为《入职履历表》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达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失业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达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及2017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664元; 二、被告福建达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达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庄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