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营路9号中阳大厦6层6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小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峰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139号院1号楼101内8层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林塞尔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锋科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盛锋公司)、北京华峰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茂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林塞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亿锋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我公司装修改造损失金额认定过低,一审法院确认的装修损失的金额远远低于法院委托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评估金额,导致最终判决完全不足以填平我公司损失,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双营路9号G层03号房屋(以下简称03号房屋)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起至2027年5月1日,租期10年。一审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因租赁标的为毛坯,我公司在2018年10月份才开始基础装修,即设置房间隔断,铺装地面,粉刷墙面,上下水,管道改造,消防改造等,2019年下半年进行了软装,至2020年1月才完成装修,开始试运营。因亿锋科技公司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标的,被迫于2021年2月1日腾退,再加上疫情原因,我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的时间不足1年。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造价咨询公司)对03号房屋进行装修评估,最终确定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201374.63元,但一审判决仅认定装修损失790000元,明显过低。二、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因亿锋科技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我公司可移动物品、腾退费用、客户善后费用之损失都计算在违约金内,不再另行主张。但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全部未予以支持,这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更导致我公司可移动物品等损失完全未得到补偿,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1.针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中已经明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不仅如此,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包含了动产损失,租赁标的内我公司配置的美容床、茶室柜子均是根据租赁标的的空间、户型定制的,我公司被迫腾退后,大部分的可移动物品均失去使用价值,我公司营业不到1年时间,对于动产损失完全不做补偿是不合理的。另外我公司被迫匆忙腾退,实际产生的客户退费、搬家费、运输费损失也应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亿锋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迪林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已经相当于违约金,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是公平的,由于租赁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中阳盛锋公司、华峰茂源公司承担。 亿锋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中阳盛锋公司支付迪林塞尔公司违约金155300元、装修损失79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迪林塞尔公司、中阳盛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中阳盛锋公司解除合同后与迪林塞尔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阳盛锋公司已经同意我公司将中阳大厦各次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无条件向其转移。因此,中阳盛锋公司在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应予制止并纠正。2.一审判决已经明确2020年10月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向迪林塞尔公司发送《关于出租人变更的通知》。本案中,我公司与中阳盛锋公司通过《解除协议》将中阳大厦的出租权转移给中阳盛锋公司,我公司将转移事项明确告知给迪林塞尔公司,迪林塞尔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采信中阳盛锋公司与迪林塞尔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述规定意味着,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化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各方无须签订新的协议,原租赁合同的主体自动变更为承租人和新的所有权人。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只是我公司将房屋返还给所有权人,因此,各方无须签订新的协议,原租赁合同的主体也应自动变更为承租人和所有权人。 迪林塞尔公司辩称,不同意亿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亿锋科技公司的原因致使我公司无法使用所租赁的03号房屋,因此其构成根本违约。亿锋科技公司认为我公司应向中阳盛锋公司提出主张,但是我公司并未与中阳盛锋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占有使用03号房屋,因为中阳盛锋公司以业主的身份要求我公司腾房,故我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腾退房屋。 中阳盛锋公司、华峰茂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亿锋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我们与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中阳盛锋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中阳盛锋公司与迪林塞尔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中阳盛锋公司并未收取过租金或其他费用,也未收取押金。如果收回房屋导致次承租人的损失,应该由亿锋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与我们无关。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涉及权利义务转移应当经过双方同意,迪林塞尔公司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亿锋科技公司、迪林塞尔公司与中阳盛锋公司也并未签订3方协议,因此中阳盛锋公司并未与迪林塞尔公司建立租赁关系。 迪林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亿锋科技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2.判令亿锋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53300元以及逾期支付滞纳金,以7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3‰标准计算;3.判令亿锋科技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768145元;4.判令亿锋科技公司赔偿我公司装饰装修损失1429187.73元;5.判令亿锋科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营损失100000元;6.判令亿锋科技公司赔偿我公司公证费和评估费25000元;8.诉讼***全费由亿锋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甲方亿锋科技公司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03号房屋,套内毛坯,无其他装饰及装修,使用面积35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9月1日自2027年8月31日。租金单价为1.7元/日/平(按使用面积计),该价格为含税价格;物业费单价为0.7元/日/平(按使用面积计),该价格为含税价格;电费单价1.3元/kwh;水费单价10元/吨。自起始计租日期起,前3年不变,第4年起其后每执行3年递增8%;履约保证金76650元。3.1.2租金及物业费起始计租日期,为甲方所管理本项目1层至9层出租率高于或等于80%之日起3个月后。起始计租日期的计算,由甲方向乙方发送书面通知,乙方有权对出租率情况进行核验。双方在甲方送达的书面通知上进行**确认。3.2.1履约保证金为3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为乙方开具收款收据。3.2.3履约保证金并非定金,是由乙方交付的、担保乙方如约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的保证金。6.2.2甲乙双方由于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如果甲方或乙方由于其自身原因在租期内提前终止合同,则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提前终止的一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前10日以前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金如下:6.2.2.1提前终止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50%的违约金(租金标准以合同解除时最近一个月的租金标准为准)的补偿金;6.2.2.2如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双倍返还乙方;6.2.2.3若提前终止的一方未能提前通知的,除上述补偿金外,提前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另向另一方加付相当于3个月房屋租金总和(租金标准以合同解除时最近一个月的租金标准为准)的补偿金。 2019年6月13日,甲方亿锋科技公司与乙方***、丙方迪林塞尔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其在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履行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76650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丙方开具履约保证金收据,同时在收到乙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后将原先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当期剩余租金和其他费用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涉。本协议未涉及事项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另查,2020年9月29日,甲方中阳盛锋公司与乙方亿锋科技公司签订《之解除协议》,约定因乙方经营原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乙方分期支付欠付租金。双方确认,原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正式解除,租金、水、电等能源费用、物业费用结算至2020年9月30日。乙方最迟应于2020年9月30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乙方负责书面通知次承租人,自2020年9月30日起房屋出租人变更为甲方,由次承租人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向次承租人开票。乙方应确保与次承租人不存在任何纠纷,由次承租人与乙方结清2020年9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同时还约定了欠付租金、押金、继续租赁、物业管理合同等条款。2020年10月8日,亿锋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向迪林塞尔公司发送《关于出租人变更的通知》。 另查,中阳大厦产权方为中阳盛锋公司,中阳盛锋公司委托华峰茂源公司对中阳大厦进行经营管理。 2021年1月13日,华峰茂源公司向迪林塞尔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中阳盛锋公司与亿锋科技公司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双营路9号中阳大厦项目租赁合同》,约定中阳盛锋公司将中阳大厦整体租与亿锋科技公司。***与亿锋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亿锋科技公司将中阳大厦03号房屋租与***,使用面积35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2019年6月11日,亿锋科技公司与你公司、***签订《协议书》,你公司概括承受了***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中阳盛锋公司与亿锋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之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双营路9号中阳大厦项目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中阳盛锋公司委托我公司全权负责中阳大厦的经营管理。因中阳盛锋公司与亿锋科技公司已解除中阳大厦租赁关系,你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中阳大厦03号房屋。1.请你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前,将中阳大厦03号房屋腾空并返还我公司。若逾期未返还,我公司将采取措施自行收回房屋,相关损失由你公司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请你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前,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71971.2元、物业费27440元、水费840元、电费28330.9元,否则由贵公司承担因腾退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迪林塞尔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03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429187.73元。迪林塞尔公司因本案03号及另案G层01号、G层05号房屋装修造价评估,共支出鉴定费35000元。 迪林塞尔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将房屋腾退产权方。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自房屋交付至迪林塞尔公司腾退房屋,该公司仅交纳押金76650元及首期3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迪林塞尔公司称亿锋科技公司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出租率,故一直未交纳租金。 因迪林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还另行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5000元。 由于亿锋科技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建审造价咨询公司对03号房屋进行装修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按迪林塞尔公司主张的初次装修时间2018年7月、升级改造时间2019年10月为鉴定基准时间,确认工程造价总计为1201374.63元。亿锋科技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952元,迪林塞尔公司支出鉴定费2420元。经质证,亿锋科技公司、中阳盛锋公司、华峰茂源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不认可迪林塞尔公司装修时间,并提交《小规模室内装修消防安全告知书》等予以证明;迪林塞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亿锋科技公司要求一般性装修和电子设备分别按5年和3年折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迪林塞尔公司、亿锋科技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亿锋科技公司与中阳盛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中阳盛锋公司欲提前收回房屋,导致迪林塞尔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并于2021年2月1日将房屋腾退给中阳盛锋公司。现当事人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法院不持异议。亿锋科技公司称其与中阳盛锋公司解除合同后,中阳盛锋公司与迪林塞尔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中阳盛锋公司与迪林塞尔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租赁期间、未使用时间占总租赁期间的比例等酌情予以支持。迪林塞尔公司坚持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主张装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亿锋科技公司负担其自行支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亿锋科技公司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解除,亿锋科技公司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迪林塞尔公司要求亿锋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系迪林塞尔公司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迪林塞尔公司要求亿锋科技公司给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迪林塞尔公司的损失,故对其要求亿锋科技公司给付违约金76814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迪林塞尔公司要求亿锋科技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二、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双倍履约保证金155300元;三、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损失790000元;四、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亿锋科技公司表示其对一审判决判项中确认的各项金额均没有异议,仅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而应由中阳盛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查合同效力后,基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认迪林塞尔公司与亿锋科技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现各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下面仅就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中阳盛锋公司与迪林塞尔公司是否直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亿锋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中阳盛锋公司签订《之解除协议》,并已通知迪林塞尔公司变更出租人,由中阳盛锋公司直接与迪林塞尔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亿锋科技公司的行为实际系将其与迪林塞尔公司所签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中阳盛锋公司,其除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外,还须取得迪林塞尔公司同意。而中阳盛锋公司和迪林塞尔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亿锋科技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迪林塞尔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亿锋科技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与中阳盛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中阳盛锋公司与迪林塞尔公司并未就03号房屋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中阳盛锋公司提前收回03号房屋,导致迪林塞尔公司在租赁合同期内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于2021年2月1日将房屋腾退给中阳盛锋公司。由此给迪林塞尔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当由亿锋科技公司承担。亿锋科技公司拒绝承担相关义务,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三、迪林塞尔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因亿锋科技公司上诉仅涉及给付义务主体问题,并未就一审判决确定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公证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系迪林塞尔公司合理损失,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下面仅就迪林塞尔公司上诉涉及的各项损失金额进行认定。 关于装饰装修损失。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迪林塞尔公司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进行了造价鉴定,但亿锋科技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迪林塞尔公司坚持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主张装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亿锋科技公司负担其支付的相应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无道理,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建审造价咨询公司对装饰装修进行了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指出,迪林塞尔公司出资进行的装饰装修利用时间仅1年左右,确定此项损失时应考虑鉴定基准时间、鉴定结论、实际使用时间占总租赁期间的比例等本案实际情况,现一审法院将未使用时间占总租赁期间的比例作为参考依据欠妥,故本院酌情确定迪林塞尔公司此项损失金额为900000元。 关于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亿锋科技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迪林塞尔公司依约有权要求亿锋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其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迪林塞尔公司依约要求亿锋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68145元,并解释了违约***的损失项,本院有理由认为仅由亿锋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尚不足以弥补迪林塞尔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所做相关认定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但由于迪林塞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亿锋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并不认为其构成违约,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其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解除的责任、结合其主张的经营损失金额及迪林塞尔公司解释的违约***的其他损失项,酌定亿锋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迪林塞尔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1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在亿锋科技公司已经承担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亿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迪林塞尔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损失900000元; 四、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 五、驳回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5元,由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67元(已交纳),由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5元,由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67元(已交纳13353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亿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3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松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