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1057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26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4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林塞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公司、迪林塞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慧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1.5万元;2.请求***慧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3.请求***慧公司、迪林塞尔公司返还2020年4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差价3.6万元;4.请求***慧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慧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7500元。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工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拖欠销售合同差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销售合同差额,被告屡次拒绝,在原告的种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慧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迪林塞尔公司辩称,***不是迪林塞尔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签订书面材料,也没有说过提成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慧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每月15日左右***慧公司支付其上一个自然月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主张其月工资为750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2日到期,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慧公司于2020年2月8日起通知员工待岗,但其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一直在家工作,视为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与***慧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在职期间接受***慧公司的关联公司迪林塞尔公司的委托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替公司垫付合同差价3.6万元,并出具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联系业务)、迪林塞尔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证明文件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销售商务费用证明)、合同授权书复印件、北京市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加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的甲方为***慧公司,乙方为***,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落款处加盖***慧公司印章并载有“***”字样的签名;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851.2元。***慧公司对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北京市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的月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助等组成,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2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其公司2020年2月8日起通知员工在家待岗,***此后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于2020年1月即通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因疫情影响未及时办理***的离职手续,其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工资1624元及经济补偿金1850元;不认可***主张为其公司的关联公司迪林塞尔公司垫付销售合同差价3.6万元的事实。***主张公司通知自2020年2月8日起在家待岗,其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均处于居家办公状态,并非不工作,***慧公司从未通知与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2日到期后,其仍继续为公司提供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认可收到来自***慧公司的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624元、1850元,但不清楚上述钱款性质,其在职期间替公司垫付销售合同差价3.6万元,但公司未将此笔钱款返还。 2020年5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慧公司: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1.5万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3.返还2020年4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差价3.6万元。2020年9月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157号裁决书:一、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工资差额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九角七分;二、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千八百五十一元二角;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迪林塞尔公司占***慧公司股份的69%,迪林塞尔公司大股东**,也是***慧公司的高管人员,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二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工资分别为:3862元、7500元、7500元、6500元、7118元、7118元、5000元、6974元、6256元、7318元、7228元、7218元、1850元。 ***主张,除上述工资外,迪林塞尔公司及***为我发放销售合同差价如下:2019年7月18日23096元、2019年7月30日68666元、2019年8月19日1885元、2019年9月10日2118元、2019年10月22日50125元、2019年12月3日18192元、2019年12月23日3040元、2020年1月8日40810元、2020年3月31日10万元、38152元、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2月之后,迪林塞尔公司有为***发放钱款的记录,且***慧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份的社保,对于***工作至2020年4月15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慧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2155.97元。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在2020年2月12日终止,***慧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851.2元。迪林塞尔公司多次向***支付钱款,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支付的原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2020年4月2日销售合同差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2155.97元; 二、北京*****技有限公司、北京迪林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2日销售合同差价34000元; 三、北京*****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851.2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