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5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水湾小区5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春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水产局恢复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春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依法驳回春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春信公司只需在现有工程量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公司也只需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可实现案涉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公司也已依约支付了已完成工程量60%的款,案涉合同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另外,案涉项目前期的设计、施工等系由春信公司完成,为配合其进行项目施工,**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现案涉项目施工尚未完成,如若判决解除合同,必将导致案涉项目半途而废,将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春信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春信公司工程款236922.7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而案涉工程既未竣工验收,更未进行决算。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剩余40%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春信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案涉《施工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春信公司工程款236922.7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春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因**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所以春信公司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索要工程进度款,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公司并无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意愿,也无主动支付工程款的意愿。一审法院也在(2018)皖0503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了该事实,本案经过长达近三年的两次诉讼,**公司始终怠于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是考虑到维护既有的合同关系或者法律秩序,案涉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距今已有五年的时间,现在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人员工资和相应的成本都已经提高,对春信公司显失公平。
春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公司与春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已完工造价工程款236922.74元;3.判令**公司以236922.7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公司(发包人)与春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春信公司承建**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125万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工程进度款为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质保期一年;如因**公司投资不足,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进度款,造成中途停建、缓建,由**公司承担春信公司的经济损失。后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春信公司进度款,春信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并于2018年6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686638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92306.87元,同时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双方亦均未主张合同解除,故对春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已完工的60%范围内予以支持,在扣除**公司已支付进度款20万元后,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春信公司工程进度款155384.12元及利息(以155384.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在诉讼中,春信公司称其实际施工至2016年12月31日,后撤离施工现场并未再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春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春信公司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的问题。虽然春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11月20日送达到**公司,但根据其该主张可以确认其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因**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春信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停工已近四年,双方未再履行合同,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春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春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但案涉合同予以解除,自春信公司停止施工至今也已超过一年,故春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592306.87元剩余的40%工程款236922.74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予以支持。三、关于春信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截至一审法院判令案涉合同解除时,该合同约定的4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春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春信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春信公司工程款236922.74元;
三、驳回春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计242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及由**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36922.7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未按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施工停止,自2017年1月1日至今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公***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工程停工,致使双方不能实现施工合同目的,春信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令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春信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其已施工完工部分,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592306.87元中剩余的40%工程款236922.74元,故一审判决由**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36922.74元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