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03民初4322号
原告:合肥春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春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信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已完工造价工程款236922.74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36922.74元为本金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春信公司与被告**公司(曾用名安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原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为125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余款待保质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装饰装修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后于2018年6月10日诉至花山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592306.87元,并判决支持已完工的60%工程款的诉请,对剩余40%工程款以双方未主张合同解除为由未予支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已完工工程款236922.74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而本案不属于约定解除的条件。本案工程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工程款由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2.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已经支付60%的进度款,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至,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即使经法院判决应当解除合同,利息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春信公司针对其诉请及主张的事实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3.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4.(2018)皖0503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确认尚有已完工工程造价40%工程款,即236922.74元未支付。
春信公司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足以证明春信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及实际送达到**公司,因**公司不予认可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公司(发包人)与春信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春信公司承建**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125万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格的85%,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质保期一年;如因甲方投资不足,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进度款,造成中途停建、缓建,由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春信公司进度款,春信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并于2018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686638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92306.87元,同时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双方亦均未主张合同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已完工的60%范围内予以支持,在扣除**公司已支付进度款20万元后,判决**公司支付春信公司工程进度款155384.12元,及以155384.12元为本金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现已生效。诉讼中,春信公司称其实际施工至2016年12月31日,后撤离施工现场并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春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春信公司主张的确认合同解除。虽春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11月20日实际送达到**公司,但根据其该主张可以确认其现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因**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春信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停工至今已近四年,双方实际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春信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判令案涉合同予以解除。二、关于春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依据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案涉工程未竣工,但现案涉合同予以解除,自春信公司停止施工之日至今也已超过一年,故春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592306.87元剩余的40%工程款236922.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春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截至本院判令案涉合同解除,该合同约定的4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故对春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春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春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922.74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春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计2427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