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3412号
原告陕西复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2593A,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0号D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第三医院,登记号:00000000061080211A5211,住所地:榆林市东山金阳小区健康服务中心(红山路与银沙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苏买泉,该医院院长。
原告陕西复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复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49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实际清偿合同价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53723元)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仪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底向被告送达了合同约定仪器,2014年1月13日上述仪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仪器价款。
被告榆林市第三医院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销售合同、验收报告、往来对账单等,被告未出庭质证。因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医疗设备等器械。双方对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培训方式、质保范围及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合同约定付款日2014年3月25日)付合同总价的50%,6个月内(2014年9月18日)付合同总价的40%即196800元,质保期满后一周内(2015年3月25日)**剩余的10%即49200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2016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9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依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因超出答辩期限,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榆林市第三医院支付原告陕西复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9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廖 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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