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品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987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睿,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8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11139.69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计息本金87942.5元自2018年9月6日起、474733.02元自2019年2月1日起、348464.37元自2021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归还合同履约保证金83860元;3.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江山市××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承包价暂定为1788195元,内部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后,工程决算审计造价为15655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482217.61元及按总造价计扣11%税费、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工程价款911139.69元。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如上所求。 被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程决算审计造价数额及已支付工程价款482217.61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涉案工程合伙人**审核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70610元、材料款及机械工时费377395元,支付**代付工程价款12332.51元,支付**墓碑款64100元,另按11%、17%、18%比率计扣税费管理费183399.10元、原告赔偿行政罚款损失15000元、原告支付建造师挂证费750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86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价款136875.78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且双方无异议的江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确认单、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协议书、江山市××安置建设项目相关协议、项目承包***、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价款银行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对被告提交的且双方无异议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发包方与被告往来电子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领付款凭证9份、民工工资发放表5份、银行个人交易明细13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及机械工时费843279元、民工工资905636元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主***支付前述款项的事实不成立,况且原告也未授权其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有审核确认工程量并同意被告发放民工工资或支付材料款和机械工时费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付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收款人与涉案工程存有关系及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如**是原告的员工,却领取材料款200000元;**是材料供应商,却出现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等。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为证明被告代其支付工程价款不实及无权支付的补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对其已支付工程价款事实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涉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作审查,但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曾为涉案工程支付相关款项。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工商银行付款明细2份、工资发放单附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8份、工资发放清单2份、收款民工身份证附对应银行卡复印件及收款证明33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发放民工工资370610元的事实。 2.领付款凭证附建设银行付款明细15份、浙江通用(电子)发票附手机银行付款截屏2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及机械工时费377395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截屏3份,证明被告支付**代付工程价款12332.51元的事实。 4.领付款凭证附手机银行付款截屏2份、***1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等款项65000元的事实。 5.江山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发生纠纷,后经协调,由被告从工程价款中直接向民工、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6.江山市××安置建设项目相关协议1份,虽然该证据原告提交,但可证明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建造师挂证费1000元,工程期限7.5月,合计7500元。 7.行政罚款详情单1份,证明**向被告提供虚假发票并受行政罚款15000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损失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价款中扣除。 8.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审基报(2020)101号审计报告书1份及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数1565570元含**内迁坟墓碑款641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系原告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双方未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对被告是否可以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或机械工时费原告对其未作授权,即使**核实工程量并同意被告支付,也是无权代理权行为,同时也不排除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可能,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和被告承担,故第1、2、3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是原告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证据只有领款凭证无工资构成明细,况且收款人为**,故第4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3.第5组证据无法明确其内容是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决议还是个人意见,且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也存有瑕疵,故证明对象不能成立。4.第6组证据载明的内容没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建造师挂证费的约定,故证明对象不能成立。5.被告受行政罚款系**提供虚假发票所致,与原告无涉,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与**承担,故证明对象不能成立。6.根据证人**证言,该墓碑款系走账,未包含在总工程价款内,故第8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关于**、**身份问题。从**、**的证言来看,其分别陈述系原告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每月工资分别为8000元、7000元(含1000元油费补贴),虽然原告曾与其协商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事宜,但因种种原因最终合伙未成就。结合原告自认,本院认定**、**在涉案工程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从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来看,涉案工程自2018年5月4日开始至同年12月15日竣工,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9年7、8月间才知晓**有越权行为,在2020年底才知晓**、**将工程款私自转走及被告代其向民工、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支付工程价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承包人,按理应当按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收支等重要事项进行过问并获悉,若发现**有越权行为或不同意被告代其支付工程价款则应及时制止,但原告主张在涉案工程竣工后的较长一段时间才知晓涉案争议问题,显然有悖常理。诉讼中,本院二次通知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原被告及**、**四方核对工程量及款项收支情况,但原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核签工程量及被告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工时费的事实,被告有理由相信**代表原告的施工现场管理行为有效。综上,对**审核确认并由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其中民工工资201133元(剔除**、**工资)、材料款168505元、机械工时费72550元、人工费22350元、运费13990元,合计478528元,对相关联的工资发放单、领付款凭证、银行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在涉案工程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雇员的工资应当由雇主支付,被告在雇佣双方未经结算也未经原告授意的情况下,擅自代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有损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以支付给**、**的工资作为抵扣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联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收取12332.51元款项问题。虽然**收到被告支付的12332.51元款项属实,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款项后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开支,故被告以该款项作为抵扣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联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建造师挂证费问题。虽然承包经营合同附件有建造师挂证费每月1000元的约定,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建造师出场挂证的事实,故被告以该款项作为抵扣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联证据不予采信。6.关于行政罚款损失赔偿问题。从行政处罚详情单载明的内容来看,税务机关对被告处罚系**向被告提供虚假发票所致,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罚款损失与原告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以该款项作为抵扣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联证据不予采信。7.关于**墓碑款问题。从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及发包人出具的证明来看,工程决算造价中含内迁坟墓碑款6441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被告以该款项作为抵扣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联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申请调查的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其表示系原告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原告口头授意,其核签工程量后,被告可以直接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工时费等。因工程结束已有较长一段时间,故无法确定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明细载明的收款人与涉案工程有关系,但只要是本人核签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工时费均属实,另其本人也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资。至于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希望双方厘清账目、核对款项、明确责任。 2.证人**证言。其表示曾与原告协商过参股承包涉案工程事宜,但未成就,后其以原告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参与涉案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是**。原告曾答应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和油费补贴,但一直未付,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及垫资款65000元。另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工时费等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 3.证人**2(涉案工程发包方党支部副书记)证言。其表示代表发包方参与工程项目推进管理,**系涉案工程施工方现场管理人员。工程价款发包方已支付完毕,涉及本村村民的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已基本付清。**向涉案工程提供墓碑等属实,产生的工程价款发包方已支付被告。 4.证人**、**、**1、**证言。证人**、**、**1表示其曾向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至于付款人是谁不清楚。证人**表示,其受**安排为涉案工程承运砂石料,产生的运费除2500元未支付外,其他的原被告已付清。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其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与其及**系雇佣关系,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认定。**2的证言未提及被告是否有权支付涉案款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有权支付。对**、**、**1、**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对款项支付的具体细节未表达清楚,故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认为**2对**墓碑款不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与本院前述认证相关联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不相关联的不予采信。 四、本案事实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中标承建江山市××安置建设工程,同年5月8日,原告与建设工程发包人江山市石门镇溪底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3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暂估价约1788195元;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8386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项目业主每批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被告将暂扣11%后付给原告(含代扣缴税收、公司管理费,不含其它应交的费用),核算后找补,盈亏自负;原告应如实填制每月的工资单上报被告,经被告确认后及时向各班组工人支付工资;工程结算为项目业主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10日内进行工程内部承包经营结算,并结清债权债务等内容。2020年9月8日,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款为1565570元。2018年12月25日,发包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4日、2019年1月4日、2020年11月18日,发包人分别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合计1565570元。2018年9月11日、2019年2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177.01元、130447.60元。施工过程中,经**审核确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01133元(剔除**、**工资)、材料款168505元、机械工时费72550元、人工费22350元、运费13990元,合计4785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除前述争议问题认定外,本案尚有争议问题是被告拖欠工程价款数额、是否支付利息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税费管理费比率、相关费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价款等。 一、关于拖欠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理由和结果,被告在**审核确认工程量后支付的工程价款478528元,可以在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抵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程价款604824.39元(1565570元-351770.01元-130447.60元-478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规定,被告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进度款到位后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对每期应付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扣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后的应付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全案,本院认定被告自第三期进度款到位十日后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系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就此也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税费管理费比率问题。从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税费、管理费从工程进度款中暂扣11%,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税费、管理费比率可动态调整至17%或18%的事实,故被告就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11%比率计扣工程价款172212.70元(1565570×11%)。 五、关于相关费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理由及结果,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工资、**代付工程款、建造师挂证费、行政罚款损失、**墓碑款作为抵扣工程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就该抗辩及其他主张在有证据支撑的基础上,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32611.69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8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6元,由原告**负担6153元,被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范利民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