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双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签收条有录像、证人佐证,足以证明该收条合法有效。二、***愿意出庭作证,以证明该条的真实有效。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裁定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本案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无故不出庭,其证据效力不能采信。第二,***已经被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其身份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采信。第三,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结算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供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所有洗涤设备的维修、保养、维护等,全年维保费用价格总计88000元,会员单位特别让利后全年维保费用为68000元。费用支付方法:2014年-2015年每年度维保费用为65000元,2014年5月1日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325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再支付32500元。合同签订后,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支付给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2500元,剩余款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温泉票1160张抵顶服务费用的协议,每张门票按140元计算。2017年5月24日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给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温泉门票658张。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维保服务合同书及后补签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背法律规定。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在后期双方经协商对结算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复印件收条,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同时***亦未有到庭,所以该录像资料是否是***所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结算协议,扣除已退回的658***门票,其余内容合法有效。综上,对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扣除658***门票,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结算协议的有效性并无争议,只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结算协议的有效性无争议,故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