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霍高速公路郑州西收费站北院。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月季街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史马小区1号楼1单元15楼39号。
法定代表人:任俊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轶楠,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马公司”)、樊轶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史马公司、樊轶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史马公司施工的事实不存在。2.史马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欠条及清单均是在樊轶楠离职后、受任俊岐胁迫所伪造。3.史马公司与樊轶楠之间实际是个人借款关系。4.樊轶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史马公司存在过错且不具有善意目的。
史马公司辩称,1.史马公司于2018年4月至12月底,在连霍高速K591至K528道路从事保洁、站区保洁等工作,史马公司已经付出劳务,***和公司事实上获得了利益,樊轶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和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和公司上诉称樊轶楠受到胁迫出具的欠条不属实。3.史马公司与樊轶楠针对本案的欠款不存在个人借款关系,本案属于***和公司拖欠的劳务款。4.***和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史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史马公司事实上给***和公司付出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樊轶楠辩称,案涉工程史马公司实际上付出了劳务,其工作内容与河南天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洁内容重复,该部分款项两个公司都有。因为河南天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不够,因此我让史马公司补充部分人员,由河南天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史马公司分段,各自进行保洁工作。
史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轶楠、***和公司向史马公司支付欠款897040元;2.诉讼费用由樊轶楠、***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史马公司接受***和公司中牟项目部副经理(2018年9月为经理)樊轶楠的委托,对连霍高速K528至K591路段进行道路保洁、护栏板更换、打草、水毁抢险维修等项目的临时劳务。双方未签订合同。期间按照先干活后付款的形式,史马公司组织工人、车辆等完成了临时用工的项目,***和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史马公司多次催要,项目负责人樊轶楠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4日分别向史马公司出具30万元借条和60万元的欠条。2019年3月6日,***和公司向史马公司支付临时用工劳务费32000元。2.2017年12月25日,***和公司将其承接的连霍国道主干线郑州段高速日常维护与应急抢修工程(郑州段)项目的日常保洁工作发包给河南天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8177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公司向天基公司分四次支付劳务费110174.66元、189424.37元、204424.37元、156725.35元,协作单位结算申报表先后由项目负责人闫鹏或樊轶楠签名。3.2017年2月27日,***和公司作出豫高实通和[2017]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对与公司有关的工程、设备、材料、协作等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相应规定,其中工程协作合同的签订仅适用于水毁等应急抢险工程或现阶段因设备、技术等方面不足而必须使用协作队伍的专项工程。其他中规定:凡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在合同审批程序后,经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具备法律效力。项目部(工区)作为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得私自对外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无效合同。自该文件下发后,如有项目部(工区)未按该规定执行者,由项目部(工区)负责人自行承担责任。另查明:1.樊轶楠在2018年1-8月期间担任***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副经理,自2018年9月至12月19日担任***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经理。2018年12月19日,***和公司作出《关于对樊轶楠违反公司制度的通报》,因其工作不力、屡次违反公司制度,将樊轶楠调离中牟项目部。2019年3月15日,***和公司作出《***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除樊轶楠的决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开除樊轶楠。任俊岐系史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用名任军奇,二者为同一人。2.2019年2月2日,***和公司向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举报樊轶楠涉嫌诈骗犯罪。经该局审查,樊轶楠与任俊岐、孙新芳、辛卫东等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以上事实由史马公司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连霍高速中牟项目部人工车辆一览表及***和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验收证明》、《协作单位结算申报表》《结算审批会签》、《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等为证,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马公司为***和公司提供劳务,***和公司应当支付劳务工资,樊轶楠以***和公司中牟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以出具借条、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史马公司劳务费900000元,史马公司认可***和公司已支付32000元,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和公司应支付史马公司868000元劳务费。史马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樊轶楠辩称认可史马公司诉请金额,承认系个人借款,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公司招标发包给河南天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史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必然排除史马公司承接涉案路段的临时用工,根据对证人和樊轶楠的询问,可以证实史马公司确有参与涉案路段的协作,樊轶楠作为项目负责人召集组织史马公司临时用工,应当视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不能免除给予劳务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如樊轶楠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涉嫌违反***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和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68000元;二、驳回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和公司提交了史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岐出具的收款说明,证明案涉劳务款已经支付9万元。
史马公司质证称,该9万元是樊轶楠离职后,由***和公司新经理安排整理边坡,当时我组织八十几个人,从2018年12月23号干到月底,上了三台大中巴车,拉着人干活产生的工程款,与2018年12月份樊轶楠签字确认的人工车辆一览表内容中确认的劳务款不重复。
樊轶楠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庭后***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通和公司和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结算附件。证据2.连霍高速公路2018年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2018年10月9日-10月31日更换护栏板)。证据3.更换护栏板施工现场照片。证据4.客货两用车(豫A×××××)2018年10月份连霍高速郑州段通行记录及高速费发票证明目的:1.证明2018年10月份,10月1号至8日为法定节假日,根据交通厅及公安厅规定不允许施工单位上路施工,而史马公司涉案所诉路段10月份的23天里有8天的更换护栏板是由实际施工人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施工的,更换护栏板的车辆是由通和公司中牟工区提供的豫A×××××。史马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份人工车辆一览表中的更换护栏板所需车辆及费用存在伪造的。2.史马公司一审、二审庭审提供的2018年10月份人工车辆一览表,并未提供有关更换护栏板的施工记录、监理签字确认、现场照片、所使用车辆的行车记录等施工证据,不能证明史马公司施工的真实性。而且樊轶楠明确说明涉案合同、人工车辆一览表签字均是在史马公司法人任俊岐家中被迫所签,也证明史马公司所诉的2018年10月人工及车辆一览表关于更换护栏板所需车辆全部系史马公司施工和提供的是不真实的,该换护栏板及车辆费用是虚假、伪造的。
史马公司质证称,对***和公司出具的这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人都是史马公司的人。***和公司虽然与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还是由史马公司具体施工。施工的车辆是通和公司中牟工区派车,同时史马公司也派一辆车配合施工。史马公司提交的10月份的人工车辆一览表不存在伪造,史马公司提供的10月份施工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更换护栏板是由史马公司具体施工,不存在伪造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史马公司对连霍高速K528至K591路段进行道路清洁、护栏板更换、打草、水毁抢险维修等项目的临时劳务,该协议有樊轶楠签字,并加盖有***和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樊轶楠认可该协议系其所签。樊轶楠2018年1-8月期间担任***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副经理,2018年9月至12月19日担任***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经理,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和公司应当为《合作协议》的相对人。史马公司已经为***和公司提供了劳务,***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和公司提交9万元收款说明主张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保洁劳务款已经支付,但史马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和公司的经理临时召集工人对连霍高速K528+100-K591+000全线边坡边沟垃圾进行捡拾的临时保洁项目的劳务款,与本案中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保洁项目无关。本院认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临时保洁项目与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保洁项目相同,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0月份护栏板更换的工程,***和公司主张10月份护栏板更换工程并非由史马公司施工,而是由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进行10月份连霍高速郑州段的护栏板更换工程,并提交施工照片予以证明,但史马公司主张***和公司提交的施工照片上的人为史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施工人为史马公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月份护栏板更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和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史马公司实际施工,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00元,由***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