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9582号
原告: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月季街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史马小区1号楼1单元15楼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10FNN06。
法定代表人:任俊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轶楠,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霍高速公路郑州西收费站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949904XA。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史马公司”)与被告樊轶楠、***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史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被告樊轶楠、***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朱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970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4月至12月底,被告***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连霍高速K591至K528道路保洁、站区保洁、护栏板更换、打草、隔离棚清理、移动护栏刷漆、水毁抢修、夜间抢险等劳务项目交由原告完成。截止2019年12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相关款项共计929040元,由被告***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地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樊轶楠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共显示下欠900000元,实际下欠9290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32000元,至今下欠89704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樊轶楠辩称:我承认原告起诉我这个事实,欠款是我个人欠款,欠款上的金额也不错,我希望原告给我两个时间。
被告***和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不应当是合同纠纷,而应当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出入。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实际上是樊轶楠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关于原告起诉状所起诉的事实,也就是说该工程我们已发包给了河南天基公司施工,所有的工程都由天基公司完成,我们同天基公司已经办理完结算,并且把钱支付给了天基公司,天基公司也已经向我们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原告所起诉的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该工程款的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是错误的;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大部分是原告同樊轶楠个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是樊轶楠在原告催款被逼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的不符合实际的情况,该证据依法不能被法院认定,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证据双方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另外请求法院给我们相应的时间申请调查令,我们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主要说明原告同第一被告樊轶楠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公安机关曾经向本案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还有樊轶楠做出过相应的询问,公安机关也认定系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向我们出具律师调查令以便调查该部分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原告郑州史马公司接受被告***和公司中牟项目部副经理(2018年9月为经理)樊轶楠的委托,对连霍高速K528至K591路段进行道路保洁、护栏板更换、打草、水毁抢险维修等项目的临时劳务。双方未签订合同。期间按照先干活后付款的形式,原告公司组织工人、车辆等完成了临时用工的项目,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项目负责人樊轶楠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和60万元的欠条。2019年3月6日,被告通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临时用工劳务费32000元。
2.2017年12月25日,被告***和公司将其承接的连霍国道主干线郑州段高速日常维护与应急抢修工程(郑州段)项目的日常保洁工作发包给河南天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8177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公司向天基公司分四次支付劳务费110174.66元、189424.37元、204424.37元、156725.35元,协作单位结算申报表先后由项目负责人闫鹏或樊轶楠签名。
3.2017年2月27日,被告***和公司作出豫高实通和[2017]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对与公司有关的工程、设备、材料、协作等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相应规定,其中工程协作合同的签订仅适用于水毁等应急抢险工程或现阶段因设备、技术等方面不足而必须使用协作队伍的专项工程。其他中规定:凡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在合同审批程序后,经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具备法律效力。项目部(工区)作为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得私自对外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无效合同。自该文件下发后,如有项目部(工区)未按该规定执行者,由项目部(工区)负责人自行承担责任。
另查明:
1.被告樊轶楠在2018年1-8月期间担任被告***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副经理,自2018年9月至12月19日担任被告***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经理。2018年12月19日,***和公司作出《关于对樊轶楠违反公司制度的通报》,因其工作不力、屡次违反公司制度,将樊轶楠调离中牟项目部。2019年3月15日,***和公司作出《***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除樊轶楠的决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开除樊轶楠。任俊歧系原告史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用名任军奇,二者为同一人。
2.2019年2月2日,被告***和公司向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举报樊轶楠涉嫌诈骗犯罪。经该局审查,樊轶楠与任俊歧、孙新芳、辛卫东等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连霍高速中牟项目部人工车辆一览表及被告***和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验收证明》、《协作单位结算申报表》《结算审批会签》、《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等为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郑州史马道路为被告***和公司提供劳务,***和公司应当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樊轶楠以***和公司中牟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以出具借条、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2000元,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和公司应支付原告868000元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轶楠辩称认可原告诉请金额,承认系个人借款,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公司招标发包给河南天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必然排除原告承接涉案路段的临时用工,根据对证人和樊轶楠的询问,可以证实原告确有参与涉案路段的协作,被告樊轶楠作为项目负责人召集组织原告临时用工,应当视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不能免除给予劳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如被告樊轶楠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涉嫌违反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和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6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