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地址:郾城区辽河路西段。
经营者:李淑萍,女,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55号楼西4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郭玉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爱君,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阳,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帅,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小强,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丁海军,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连霍高速公路郑州西收费站北院。
法定代表人:李柏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平帅、原审被告王小强、丁海军、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的经营者李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阳、翟耀华、被上诉人平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原审被告王小强、丁海军、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郾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后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14033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8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构不成四级伤残,应构成六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按照六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迟***的伤残补助费。2、一审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评定时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且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应当支持2万元。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迟***是职务行为无事实根据等。
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由,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责任划分所依据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具有法定审查权,上诉人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不等同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上诉人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中的异议权,一审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动放弃审查权;一审法院应主动行使审查权,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正确认定。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同车乘坐人王某对迟***是否系上安全带不清楚为由,推定迟***在事故发生时系有安全带,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后未予调取,致使关键证据无法查明,该不利后果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后,受到参军丈夫王智阳及其亲属当庭威胁,一审法官对此视若无睹,致使王某在对此关键事实作证时心存顾忌,无法正常作证。三、一审法院以两份鉴定报告是经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的,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份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技术科委托鉴定仅表明对外委托主体适格,不等于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但一审法院拒绝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执政。被上诉人最初诉讼请求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相差近六倍的事实,充分表明两份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重新鉴定等。
迟***针对两个上诉人辩称,被答辩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由,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答辩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辩称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不仅经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审查,并对认可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做了充分说理。一审中称迟***未系安全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使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包括鉴定检材、鉴定检验过程以及分析说明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所得的鉴定结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可。被答辩人郑州基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迟***起诉时要求10万赔偿,而如今要求68万赔偿,推定鉴定结论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鉴定做出后,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允许的。精神损害赔偿40000万,符合迟***伤情实际,金额合理,该次事故造成了答辩人重度颅脑损伤,张口受限,走路不稳,智力下降,智能差,日常生活能力及社会功能慢性受损,被鉴定为二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生活及劳动能力收到严重的影响。迟***是因被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负责工厂工作的王某要其一同送货并代付送货途中的相关费用,而乘坐车辆,并不是上诉人说的游玩搭乘,事实上迟***没有中途下车就是明证,而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在迟***丈夫王智阳向其了解情况时,向王智阳出具的事情经过明确记载“4月25日,其和司机平帅、职工***上午8点半左右,从厂里出发,往柘城送货。”也就是说迟***、平帅、王某3人是一同送货,为了被答辩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的利益,是职务行为等。
平帅辩称,平帅是职务行为,平帅是第一次送货,是否有押车人员,押车人员是谁,平帅没有权利选择,且平帅只在开车,并未超越权限,对责任划分认同编织袋厂,其他同一审意见。
原审被告王小强、丁海军、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暂计659175.7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迟爱君系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职工。2016年4月25日,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经营者李淑萍派司机平帅和王某去柘城送货,因当天厂里没有活,原告迟爱君向王某说想同去柘城,经王某、平帅同意后,迟爱君与王某一同乘坐平帅驾驶的LQA587轻型厢式货车去柘城送货。当日下午13时50分许返回途中,被告平帅驾驶豫L×××××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商周高速113KM+300M(北半幅)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正在超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该施工项目由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丁海军驾驶的豫A×××××中型作业车(查询该车逾期未检验)发生碰撞后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失控侧翻,造成豫L×××××轻型厢式货车内驾驶员平帅、乘车人迟爱君、王某三人受伤,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王德生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周公高交认字[2016]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丁海军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迟爱君、王某、王德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有异议,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我们认为交警作出认定为同等事故责任,我们对此有异议,因为我们当时是正常施工作业,交警认定责任时仅仅因为我们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还因为我们没有开示警灯,基于这两个理由,而认定追尾车辆和我们承担同等责任,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未经取得施工证施工,是行政法规处理的范畴,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示警灯的问题,是交警到后示警灯不亮,是交通事故之后不亮,不能认定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示警灯没亮。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我方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追尾必然是全责,这是常识,我方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事故认定书中的错误和偏差。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迟爱君在高速公路上未系安全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各证人也均称对迟爱君是否系上安全带不清楚。原告迟爱君受伤后即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后原告迟爱君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42天,共计住院43天。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显示原告迟爱君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室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头皮下血肿;6、下颌骨骨折;7、左颞颌关节脱位;8、双肺挫裂伤并脑部感染;9、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迟爱君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867.45元,由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垫付,因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未将票据交付给原告,原告迟爱君未将该花费计入诉请内。原告迟爱君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89306.79元,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垫付3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迟爱君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迟爱君因本次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下颌骨体部及左侧髁突多处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脱位,遗留重度张口受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d条和第4.7.2.c条,被评定为一个四级和一个七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迟爱君的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6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驻安康所[2016]精鉴字第18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四级伤残。两次司法鉴定鉴定费共计4050.5元。对于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帅、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平帅认为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第五页,神经肢电图检查结果左侧上下肢神经轻度异常,根据该检查结果,下边认定伤残程度为四级,平帅认为与其检查的损伤程度不符合,应由鉴定人员解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有问题,出具鉴定书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司法鉴定许可,鉴定人员也应具有鉴定资质,而认定书上没有任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选择程序中,程序有重大瑕疵,导致两份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因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请求仅仅为10万元,而现在达到68万,明显是鉴定等级过高导致的,侧面表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对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同平帅质证意见。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丁海军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迟爱君现住河南省××郾城区城关镇××小区××楼××单元××号,为城镇居民。迟爱君女儿王荠晗出生于2003年4月27日,儿子王渤皓出生于2005年4月11日。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迟爱君与王智阳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为证。原告迟爱君在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处从事编织袋锁底工作,每月计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张会曾证言中,张会曾称原告迟爱君在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每月大概有二千元工资收入,但被告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对此并不认可,并提供了迟爱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一份,工资单显示迟爱君5月份工资1505元,6月份工资1223元,7月份工资1743.7元,8月份工资2660元,9月份工资2022元,10月份工资1133元,11月份工资917元,12月份工资1196元,元月份工资2380元,2016年3月份工资2325元,四月份工资1310元(大部分工资单未显示年份),对该工资单原告不予认可,称工资单上无迟爱君本人签名确认。事故车辆豫L×××××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小强,该车司机平帅持有合格驾驶证,被告平帅系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雇佣送货司机。事故车辆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司机丁海军持有合格驾驶证。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逾期未检验,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豫L×××××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正在进行的施工项目由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庭审中,原告迟爱君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另查明,王某系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带班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平帅驾驶豫L×××××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商周高速113KM+300M(北半幅)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正在超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该施工项目由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丁海军驾驶的豫A×××××中型作业车(查询该车逾期未检验)发生碰撞后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失控侧翻,造成豫L×××××轻型厢式货车内驾驶员平帅、乘车人迟爱君、王某三人受伤,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王德生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周公高交认字[2016]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丁海军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迟爱君、王某、王德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认定责任错误,平帅追尾应当负全责,我方不应负任何责任,但被告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被告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辩称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周公高交认字[2016]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迟爱君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帅、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迟爱君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帅应对原告迟爱君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迟爱君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帅作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的雇佣司机,受经营者李淑萍指派去柘城送货,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帅因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应当对被告平帅所承担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辩称原告迟爱君系在非工作时间私自搭乘,其行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并不知情,迟爱君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或者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平帅作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的送货司机,私自允许他人搭乘,平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不应当承担平帅个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迟爱君乘坐行为不仅经得了司机平帅的许可,同时也经得了押车人员王某的许可,而王某系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的带班人员,同时,迟爱君乘坐该车并没有办理个人私事和外出游玩,迟爱君本人和平帅、王某一起到柘城送货,送货后即返回,故迟爱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海军系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雇佣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迟爱君受伤,故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应当对丁海军承担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强虽系豫L×××××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但豫L×××××轻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且该车驾驶人平帅持有合格驾驶证,故被告王小强对原告迟爱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系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但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该车驾驶人丁海军持有合格驾驶证,故被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迟爱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被告平帅、丁海军、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对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丁海军对两份鉴定结论均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是经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平帅、丁海军、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丁海军的重新鉴定申请,本××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原河南省××郾城区城关镇××小区××楼××单元××号单元601号,为城镇居民。迟爱君女儿王荠晗出生于2003年4月27日,儿子王渤皓出生于2005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迟爱君与王智阳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迟爱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30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430元(10元/天×43天);4、误工费因原告迟爱君为计件工,月收入不稳定,故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损前一天,计13733.96元(25576元÷365天×196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计3591.03元(30482元÷365天×43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迟爱君为两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故应按78%计算,计398985.6元(25576元×78%×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80280.72元(17154元×78%×5年÷2+17154元×78%×7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用4050.5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632668.6元。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豫A×××××A8267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伤残赔偿金70000。以上共计120000元,下余还应承担256334.3元(632668.6元-120000元)×50%,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迟爱君376334.3元。因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已为原告迟爱君垫付医疗费36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应当赔偿原告迟爱君损失220334.3元[(632668.6元-120000元)×50%-36000元],另外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为原告迟爱君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6867.45元,因原告未将该费用起诉在内,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爱君损失共计376334.3元;二、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爱君损失共计220334.3元;三、驳回原告迟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负担4000元,由原告迟爱君负担69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纳问题: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周公高交认字[2016]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丁海军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王某爱君、王红霞、王德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机构,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报警后及时出警,根据事故情况,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应主动行使审查权,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正确认定”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故该公司明显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迟***是否应对自己事故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上诉称迟***在事故中未系安全带王某请证人王红霞出庭作证。该证人一审出庭作证称“反正我系安全带了,其他人我不清楚”,二审出庭作证称“我想着应该系着安全带应该不会碰这么重,大概是没系安全带”,本院认为,迟***系没系安全带关系到其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王某,证人王红霞作为同车人员,一、二审中均未用肯定的语气证明迟***未系安全带,同时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迟***亦不认可,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优势证据,亦无法推定迟***事故中未系安全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两个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问题: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不认可两个鉴定意见,并在一、二审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郾城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构不成四级伤残,应构成六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和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是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份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或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审法院对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伤残鉴定情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郾城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判决过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鑫力编织袋加工厂负担1800元、上诉人郑州基运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