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1民初703号
原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霍高速公路郑州西收费站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949904XA。
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572152563。
法定代表人:李瑜林,总经理。
原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与被告河南永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与被告永新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公司与被告永新绿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永新绿公司支付其公司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永新绿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77,005.42元,并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0年5月2日为15,414.22元);3.被告永新绿公司返还其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日起以应退款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日为100,500元);4.被告永新绿公司返还其公司临建房屋使用费100,700元,并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0年5月2日为8,769.29元);5.被告永新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永新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了同根源农业休闲创意园项目中的停车场工程与农村文化巡礼广场工程。但因被告永新绿公司原因,进场施工不久便停工。其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临建房屋使用费100,700元,被告永新绿公司未予退还,工程款177,005.42元也未予支付。
被告永新绿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通和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但愿意配合原告通和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和公司与被告永新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了被告永新绿公司所发包同根源智能化农业休闲创意园区项目中的停车场标段工程。双方约定:因被告永新绿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约定开工日期开工或者施工期间停工超过45天的,被告永新绿公司应在1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通和公司,逾期以应退款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以及一方违约,包括被告永新绿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和公司以工程履约保证金名义向被告永新绿公司转款400,0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永新绿公司为原告通和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8月14日,原告通和公司以临建房屋使用费名义向被告永新绿公司转款100,700元;当日,被告永新绿公司为原告通和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12月11日,被告永新绿公司通知原告通和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2日,河南清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修武县同根源智能化农业休闲创意园区项目监理部就项目B区农耕文化巡礼区域的绿化种植工程向原告通和公司下达开工令。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和公司就农村(耕)文化巡礼广场前期施工产值报被告永新绿公司审核,所报产值为177,005.42元(包括不合格部分的15,615.67元)。有关停车场标段工程,双方未约定开工日期,后期因被告永新绿公司无人对项目负责,也未实际开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场通知书、工程开工令、前期施工产值报审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和公司与被告永新绿公司就同根源智能化农业休闲创意园区项目中的停车场标段工程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因后期被告永新绿公司无人对项目负责,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通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新绿公司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所收取履约保证金及临建房屋使用费,应当返还原告通和公司。原告通和公司与被告永新绿公司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所约定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通和公司未对损失进行举证,故对其公司有关由被告永新绿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通和公司与被告永新绿公司未针对停车场标段工程约定开工日期,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原告通和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2日起对临建房屋使用费计息,并延后2个月即2018年9月2日起对履约保证金计息,但未对起息日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从判决确定返还之日起计算为宜。有关履约保证金部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另增加的农村(耕)文化巡礼广场工程所产生工程价款,原告通和公司所提交仅为报批文件,无被告永新绿公司表示确认的证据印证,原告通和公司可待与被告永新绿公司结算或者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永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同根源智能化农业休闲创意园区停车场标段工程合同。
二、被告河南永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临建房屋使用费100,7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4元,减半收取计6,412元,由原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4元,被告河南永新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均已由原告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