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连霍高速公路郑州西收费站北院。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月季街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史马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任俊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史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通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豫公高传【2018】46号《内部明传电报》、豫公高传【2018】106号《内部明传电报》,该二份明传电报明确规定: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暂停除应急抢修外的涉路占道施工,暂停路面养护作业。由此可以证明史马公司提交的《连霍高速中牟项目部2018年10月人工车辆一览表》系虚假记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史马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系伪造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任军奇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非通和公司拖欠史马公司劳务费。***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通和公司应否支付史马公司劳务费的问题。***于2018年1-8月期间担任通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副经理。2018年9月至12月19日担任通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经理。其于2018年10月8日任通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经理时与史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史马公司对连霍高速K528至K591路段进行道路清洁、护栏板更换、打草、水毁抢险维修等项目的临时劳务,该协议由***签字,并加盖通和公司印章。***的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通和公司应为涉案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史马公司已为通和公司提供了劳务,对欠付的劳务费,由***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4日出具30万元借条和60万元欠条各一份,二审判决由通和公司予以清偿并无不当。通和公司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通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二份明传电报,载明: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暂停除应急抢修外的涉路占道施工,暂停路面养护作业。但通和公司仍不能直接证明史马公司提交的《连霍高速中牟项目部2018年10月人工车辆一览表》系虚假记录,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通和公司提出的史马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系伪造证据,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