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连霍高速公路郑州西收费站北院。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月季街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史马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任俊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史马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史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通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豫公高传【2018】46号《内部明传电报》、豫公高传【2018】106号《内部明传电报》,该二份明传电报明确规定: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暂停除应急抢修外的涉路占道施工,暂停路面养护作业。由此可以证明史马公司提交的《连霍高速中牟项目部2018年10月人工车辆一览表》系虚假记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史马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系伪造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任军奇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非通和公司拖欠史马公司劳务费。***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通和公司应否支付史马公司劳务费的问题。***于2018年1-8月期间担任通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副经理。2018年9月至12月19日担任通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经理。其于2018年10月8日任通和公司连霍高速中牟项目段工区经理时与史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史马公司对连霍高速K528至K591路段进行道路清洁、护栏板更换、打草、水毁抢险维修等项目的临时劳务,该协议由***签字,并加盖通和公司印章。***的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通和公司应为涉案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史马公司已为通和公司提供了劳务,对欠付的劳务费,由***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4日出具30万元借条和60万元欠条各一份,二审判决由通和公司予以清偿并无不当。通和公司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通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二份明传电报,载明: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暂停除应急抢修外的涉路占道施工,暂停路面养护作业。但通和公司仍不能直接证明史马公司提交的《连霍高速中牟项目部2018年10月人工车辆一览表》系虚假记录,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通和公司提出的史马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系伪造证据,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