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审被告: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司法原则。因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卢氏县,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产品责任纠纷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的原则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