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282民初741号
申请人: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申请人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48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48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368元,暂由申请人灵宝市农业机械公司负担,待判决时确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