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2050号
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成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王东,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3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
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二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韩欣宇、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为4339.2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1、***向***借款18.1万元,原告从***大营凤凰苑项目款中付***8万元,剩余10.1万元,***另行起诉。2014年4月9日,原告将承包的陕州中学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将劳务分包给***。***在施工期间,向***借款18.1万元。2019年1月31日,经熊泽华、***、***三方同意,天利公司将***尚在原告处的大营凤凰苑项目的工程款612705.54元中的8万元支付给***。2019年2月22日,***起诉要求***偿还剩余款项10.1万元,并经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决。2、陕州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告支付***8万元付款行为。
陕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熊泽华申请执行***一案中,向原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原告处的工程款612705.54元。因熊泽华、***、***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熊泽华494521.54元,向***支付8万元。陕州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下达多份执行裁定,采取冻结、罚款、扣划等执行措施。原告不服执行裁定,先后向陕州区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终,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但维持向熊泽华承担118184元赔偿责任裁定,认为原告未经法院同意向***等三人付款行为错误。3、2019年7月9日,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陕州区人民法院又从原告账户扣划168184元(该款包括原告已付***的8万元、支付秦银针的32100元、支付王晓卡的6084元)。
综上,就同一笔工程款8万元,原告支付两次,一次是根据熊泽华、***、***的款项分配协议支付***8万元被人民法院撤销,另一次是人民法院扣划。故***从原告处领取的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二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取得涉案款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借贷事实,取得的合法利息,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1271号生效判决认定:***向***共借款18.1万元,2019年1月31日经被告***同意,天利公司将***工程款中的8万元转给***,用于偿还借款。因此答辩人取得8万元是在合法基础上取得的合法利益。2、答辩人对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一事毫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欠***工程款属实,在***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答辩人8万元合情合理。虽然支付时原告已经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但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原告虽无处分权,但答辩人基于善意接受款项属善意取得。3、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非受益人。2019年1月31日,***、熊泽华及原告达成和解,三方同意由***领取工程款,然后分别支付给其所欠熊泽华的材料款及答辩人的借款等。做出这一和解方案时,原告是明知其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该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受益。
综上,因原告没有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将法院冻结的款项支付给***,被裁定向熊泽华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超出了其给付义务,该结果的发生,过错在原告,受益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取得的钱款是其债权的合法所得,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将其承包的陕州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成立陕州中学项目部并由***担任项目负责人。此后,陕州中学项目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和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和4万元,并出具借款14万元借条一张。
2018年12月13日,本院在执行熊泽华申请执行李接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原告发出(2018)豫1222执恢3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豫1222执恢325号执行协助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以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756741.75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天利公司大营项目劳务现金陆拾壹万贰仟柒佰零伍元伍角肆分正,***,2019.元.31号。本人同意转给秦银针白灰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本人同意转给王晓卡接方木陆仟零捌拾肆元整;本人同意转给***捌万元整;剩余所有款直接转给熊泽华共计。备注:以上事项我用于归还***本人所欠劳务费材料款及借款。2019.元.31号”(该收条原告称为《分配协议》)。
2019年2月13日,原告将本院已冻结的工程款按照上述《分配协议》支付,其中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条,今领到***在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备注附:***欠***的借款两笔共计壹拾捌万壹仟元的借款,是***向***所借。领款人:***(现金)2019年2月13日”。
2019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审理***与天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向***借款18.1万元,***归还***8万元,尚欠10.1万元,并判决***偿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8日,本院做出(2018)豫1222执恢32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追回转移的款项612705.54元。因原告未能将全部款项追回,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做出(2019)豫122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未经陕州区法院同意,将已冻结的工程款612705.54元转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612705.54元”,造成118184元未能追回,因而裁定天利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8184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熊泽华承担11818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2月26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9)豫122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7月9日,本院根据上述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118184元(包括原告代为被告***按《分配协议》支付被告***的8万元),支付熊泽华。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起诉原告民事诉状一份(***请求天利公司支付工程款749339.5元)、(2019)豫1203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被告***就陕州中学综合楼项目收款凭据20张、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对该案撤诉及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被告***借款18.1万元,被告***归还被告***8万元,尚欠10.1万元,事实清楚,有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1203民初1271号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收条一张,此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下边有被告***注明让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借款8万元等对象(即原告所称的《分配协议》),原告同意按《分配协议》支付被告***8万元并支付,属正常的借款还款社会公序良俗,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属于合法取得,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8万元时,不知道原告已经收到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代被告***还款的行为属善意取得。综上,被告***收到原告代被告***还款8万元,具有合法根据,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2019)豫1203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被告***就陕州中学综合楼项目收款凭据20张、收条一份,可证实被告***撤诉并经本院依法准许及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规则的盖然性原则,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之诉请,由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被告***8万元的借款,本院基于原告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以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756741.75元”的擅自支付行为,又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应当归还案外人熊泽华(申请执行人)的118184元,支付熊泽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就同一笔工程款代被告***归还两次工程款,即被告***就同一笔工程款在原告处取得两次,且原告已经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又没有提供对该工程款8万元的取得具有合法根据的证据,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因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为4339.2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之诉请,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8万元,在本院扣划了原告118184元后,被告***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占用原告的工程款8万元,给造成原告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8万元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对原告工程款8万元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孳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7月9日(本院扣划原告款项之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承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陈亚民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荆美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