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2执39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与秀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
***与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仲裁字〔2020〕2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后,因***在仲裁期间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特11号通知书,通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进行重新仲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回函同意对三仲裁字〔2020〕26号案件进行重新仲裁。此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至今未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调解意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决定该案于2021年9月23日重新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已决定对三仲裁字〔2020〕26号案件进行重新仲裁,故本案的执行依据三仲裁字〔2020〕26号裁决书自始未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关于“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规定,依法不应当受理。现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此种情形应裁定驳回申请,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春才
审 判 员 李会强
审 判 员 肖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天威
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