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5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与绣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豫12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利公司支付原告石子款434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从欠款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给***、***拉石子5车,拉到西站陕州中学宿舍楼卸货并出具收货收据为凭证。但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讨要石子款,***至今一直未支付石子款,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工地上一个收料员,收原告五车石子是事实。我是给***打工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在原审中辩称,我是陕州中学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天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利公司不应当承担石子款的支付责任。天利公司将陕州中学综合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天利公司不负责材料采购,对于原告是否向陕州中学项目供应石子、石子的单价、数量等均不知情,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将石子出卖给***、***,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承担石子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天利公司系债务人,要求天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六厘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收据上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而非欠款之日起要求利息,而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目前原告仅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审理和该案有关联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0日,陕州中学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陕州中学综合楼(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利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保修责任以及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9日被告天利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协议》,将陕州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14475317.44元。协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天利公司无关;被告***上交被告天利公司的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5%收取;被告***申请经被告天利公司批准可自行刻制“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经被告天利公司同意,被告***不得另行刻制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其他公章;被告***及所属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周边关系及其他各方签订的合同经济往来,未经天利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及相关人员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从被告天利公司承建陕州中学综合楼工程后,雇佣被告***在工地负责收料,原告从2016年4月份开始向陕州中学综合楼工程供货,原告每供一车石子,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先后向工地供石子5车,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5张收条,其中4张收条均载明供货石子数量、价款,落款为***本人签名和时间,1张收条载明供货石子数量、价款,落款有***本人签名,没有落款时间,5张收条共计货款4349元。该工程竣工后已被陕州中学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子款,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在审理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三门峡天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本次重审时又查明:我院于2020年12月份审理的关于原告天利公司与被告宋红卫、***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被告天利公司举证其与被告***关于陕州中学综合楼工程款问题双方已结清。该事实已被我院已生效的(2020)豫12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同时确认被告天利公司已超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二次当庭陈述及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12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所举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基上事实,本院经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是出卖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买受人,还是被告***是买受人,还是三被告均是买受人。首先,该案原告将石子给被告***,而被告***是受雇于被告***,被告***的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其次被告***和被告天利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天利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于被告天利公司无关,再次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购原料、如何施工,被告天利公司不知情,亦未参与,况且被告***和被告天利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在我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得到确认。综上,本院的买受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石子,依法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434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提供的5张收条中有1张收条没有落款时间,故本院依法酌定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应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其他二被告***、天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和被告天利公司的账目未清算,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二被告的诉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峻
人民陪审员 张好勤
人民陪审员 白春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