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付新轩与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03民初5425号
原告:付新轩,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裴克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新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地质检测项目商丘市平台开发区商丘市医专做地质检测工作。原告按照工作流程把石块垒到3米多高等待石块运过来时,吊车带着石块突然加速运行而来,原告猝不及防从3米多高处摔下来。在北海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到虞城县防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因医院医疗设备差,原告手术中眼部受伤,出院后20天于2016年12月19日右眼严重模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3月9日经鉴定原告为双足损伤九级伤残,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吊车在运行过程中严重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项目增加了医疗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60多岁不符合法定用工条件,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纯粹的个人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眼部八级伤残与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伤害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躲避吊车导致摔伤,应当起诉吊车的所有人及操作者,伤害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60多岁应该具有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有安全意识,由于自己没尽到注意义务受伤,原告本人对此也应负相应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和原告家人交通费共计1745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其承揽的工地足部受伤,并在虞城县防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虽然对原告双足损伤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双足伤情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实际支出了鉴定费,虞城县城郊乡付堂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作出了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双足损伤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虞城县城郊乡付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中的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的工地受伤部分和部分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8日的放射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眼部虽构成八级伤残,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原告每天工资200元部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连号现象,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7日的付款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也无原告方的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商丘市平台开发区商丘市医专做地质检测工作时,被被告租赁的吊车吊运石块时致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北海骨科医院检查,当日被送至虞城县防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126.65元。经原告申请,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40元。
原告母亲沈秀云,1934年7月7日出生。原告兄妹六人。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2.76元/天。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126.65元,购买轮椅费用360元,生活费4970元,支付原告家人交通费100元,共计17556.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雇用的员工,并在其承揽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起诉吊车所有人及操作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或者过失,故其关于原告本人对此也应当负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双足损伤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双足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右眼损伤虽为八级伤残,但原告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右眼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126.65元+240元=123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80元=2160元,营养费为27天×10元=27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期间202天,误工费为202天×95.73元/天=19337.46元,护理费为92.76元×120天=11131.2元,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17年×20%=39769.8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治疗费用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沈秀云抚养费为8587元/年×5年×20%÷6人=1431.1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0866.28元。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用12126.65元、生活费4970元从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数额为93769.63元。被告已经负担的原告的其他费用不再从中扣除也不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新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93769.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新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慧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