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850号 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H2UBX9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孙权路209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B2HA60E,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启真大厦3号楼401室-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融公司)与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2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977元(以152392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21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273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即保全保险费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杭州梵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在富阳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等产品。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21年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供货412392元。202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239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晨公司庭审答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主张有异议,虽然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但2022年3月19日的《还款计划书》约定“如我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未支付余下全部货款我司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法律责任”,属于对违约金约定的变更,故原告主张无依据。包括:起算时间无依据。《还款计划书》载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也在还款计划书上**确认,故之前已无违约责任,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22年5月31日起算。起算标准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双方现对付款时间已经变更,故起算时间应依法变更。违约金主张标准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除了未收到本金外,其他无经济损失,是否约定比例过高,应参照LPR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关于保全保险费也未提交证据,双方也未约定由谁负担。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杭州梵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变更为被告弘晨公司。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3月19日,被告弘晨公司结欠原告临融公司款项152392元的事实,有原告临融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还款计划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弘晨公司在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临融公司要求被告弘晨公司支付货款152392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根据双方于2022年3月19日确认的还款计划书,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系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本院随之对违约金起算日调整为2022年5月31日,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双方虽然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显然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后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且该费用未超过相应收费标准,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在合同中做明确约定,且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152392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4861元,减半收取2430.5元,由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6.5元,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保全申请费1657元,由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临融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弘晨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