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576号
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许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3XCNK837。
法定代表人:于新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209号C19-9幢1-3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34482X。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8840元及利息(以588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并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39.90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元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以元丰公司(甲方、买方)的名义与恒发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干混砂浆(以下简称货物)事宜,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使用货物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地澜庭040地块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经南十一路与十八大街交叉口施工单位:元丰公司;第二条货物的基本情况砌筑砂浆:等级强度M5;抹灰砂浆:等级强度M5;地面砂浆:等级强度M15,到场单价325元/吨,计划用量1700吨(不小于500吨);备注中载明“每提高一个强度等级,单价上涨10元/吨;若实际用量≤500吨,则砂浆罐的运输及安装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1、砂浆必须满足设计强度、符合技术标准。3、供应日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本合同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止。供方按照需方供应计划备货;本合同期满后需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需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4、竣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第四条货物的结算及货款的支付货款每达到10万左右对账结算,结算后5日内支付已结算金额的70%,供货结束后5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在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甲方需将货款汇至本合同指定的乙方账户。如乙方支付现金,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付款书》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时甲方可予以支付,否则一律视为未付;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违约责任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乙方未能按时供货的,由甲方承担双方损失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价格调整、货物交付、验收及检测、双方的义务等相关内容。***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元丰公司绿地经开区040地块项目专用章,于腾飞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恒发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发公司即按照合同要求向绿地澜庭工程地供应砂浆至2019年12月份,***及其他工地人员在恒发公司的供货单上签收确认。期间,元丰公司陆续向恒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恒发公司向元丰公司供应砂浆数量583.68吨,应付金额198722.40元,扣除元丰公司已支付的139882.50元,截止2021年1月16日,元丰公司尚欠恒发公司砂浆款58839.90元。***在《对账单》下方收货方确认处签名,并加盖元丰公司绿地经开区040地块项目专用章。之后,由于元丰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恒发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供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以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元丰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以元丰公司的名义与恒发公司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元丰公司绿地经开区040地块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恒发公司业已按照约定供应了砂浆,期间元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代表元丰公司与恒发公司又对供货数量和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因此,***和恒发公司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以及***核对供货数量和所欠货款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元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元丰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元丰公司应该及时支付所欠恒发公司货款58839.90元。
恒发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恒发公司主张元丰公司支付的2021年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元丰公司承担,恒发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839.90元和利息(以5883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西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福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