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恢78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209号C19-9幢1-3层29号。
法定代理人:史川,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张永恒,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杨洋洋,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恒、杨洋洋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2018)豫01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交执行请求:1.追加第三人**、张永恒、杨洋洋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诉讼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2.第三人**在25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义务、张永恒在1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义务、杨洋洋在15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义务。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恒、杨洋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9月22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永恒、杨洋洋、**名下有银行存款21445.99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扣划并于2021年11月24日发还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张永恒名下有号码号牌(豫A×××××)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杨洋洋名下分别有号码号牌(豫A×××××)宝马牌和(豫A×××××)东南牌汽车两辆,车辆时间过长,已无实际价值。申请人要求暂不查控。
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和2021年9月27日赴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和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恒、杨洋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2021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恒、杨洋洋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于2021年11月13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失信公告,敦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七、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恒、杨洋洋拘留决定书,因疫情原因,暂未能对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恒、杨洋洋采取拘留措施。
八、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周怡景,向其明示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截止2021年11月25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20007.99元。
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周怡景进行终本前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及已采取执行措施情况,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一并告知其,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提出执行异议。
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恒、杨洋洋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建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