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
法定代表人:史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上诉人在绿地澜庭三期精装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向绿地澜庭三期精装项目供应沙子、水泥等,由于被上诉人不开发票,公司无法向其付款,故项目部用项目备用金代为支付其材料款。由于被上诉人是向元丰公司的绿地澜庭三期精装项目供应沙子、水泥等材料,而不是向上诉人个人供应沙子、水泥等材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剩余材料款不符合基本事实,应予撤销。
**辩称:一、涉案货款欠条系被答辩人***、**以欠款人身份签订,并无元丰公司盖章确认。被答辩人***、**身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地知道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就应该按照约定向答辩人**足额支付货款。故涉案货款应当由***、**支付。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督促***、**尽快支付欠款13384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133842元及利息(以133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原告提交收据载明其于2019年8月9日、12日、13日、15日、16日、21日、29日、9月5日、20日、23日、28日、10月10日、15日、18日、19日、29日、11月3日、27日分别送货3680元、1840元、6120元、4080元、400元、1840元、7920元、750元、9200元、10400元、8250元、9520元、11310元、8400元、5750元、5750元、9240元、9130元、10660元、8400元、8550元、15300元、8250元;以上共计164740元。
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10月18日、1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计27000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绿地澜庭工地三期精装项目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日运动沙子、水泥和清运垃圾款共计133842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2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欠条、收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原告供货共计164740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尚欠137740元未依约支付,被告***、**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行为系对133842元款项予以认可,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款项133842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欠条中未加盖被告元丰公司公章,该院认为应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133842元。关于利息部分,该院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
被告元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133842元及利息(以133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为案涉工地运输沙子、水泥等,***、**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133842元,一审判令***、**向**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称系元丰公司的员工,应由元丰公司承担责任,**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另称其在欠条中是证明人身份,不是欠款人身份,但其陈述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称其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4000元,因该款项的支付系在欠条出具之前,一审以欠条中载明的数额认定为***、**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凌杰